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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飞、赵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飞,赵建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3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飞,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通许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建民,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上诉人马飞因与上诉人赵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飞、上诉人赵建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飞上诉请求:一、改判其不支付出租车罢工期间车辆租赁费用;二、重新计算其应支付的车辆租赁费;三、重新对2016年11月23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认定。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下旬到11月上旬,我市出租车行业罢工,期间双方交换意见决定停运,赵建民也表示过考虑停运情况。证据已经提交法庭,并进行了法庭调查。其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罢工期间停运举证责任,其认为没有营运证据应视为没有营运。赵建民短信通知可以运营了,证明停运存在。一审认定的拖欠租赁费天数计算有误。2016年11月23日属于非正常解除合同,造成其本人无法营运。赵建民辩称,马飞在2016年8月份以来一直没有交纳租金,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为车辆交纳三者险,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不同意退还马飞押金。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其营运车辆由马飞非法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未审理。接车时,车辆无油无气,存在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其本人维修车辆花费的款项,马飞应当承担。但一审判决未体现。赵建民上诉请求:重审其与马飞的车辆租赁合同案件。事实及理由:同其答辩意见。马飞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马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建民退还马飞押金20000元并解除合同;2、赵建民赔偿马飞停运损失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马飞、赵建民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马飞承租赵建民挂靠在开封市××出租车队名下××、车牌号豫B×××××号出租车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租金为每月2500元,每月10日前由马飞无条件支付给赵建民。2、马飞在租车经营期间,该车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马飞承担,与赵建民无关。3、马飞应定期审验车辆,并及时购买交强险和不低于20万保额的三者险,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马飞承担。4、租车押金20000元,合同到期时马飞将一辆外观完好、能正常运营的车辆交还赵建民,赵建民无异议后两个月退还押金。5、车辆燃油补助完全归赵建民所有。6、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违约。除赵建民在卖车时可随时无条件收回车辆外,其它时间均不能影响马飞对车辆的承包,合同期内若马飞违约则押金不退,若赵建民违约则双倍返还押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马飞向赵建民交纳押金20000元后开始营运并按照合同约定给赵建民交纳租金至2016年7月份。2016年10月21日晚,马飞通知赵建民开封市出租车行业营运出现影响正常营运的不可抗力因素,赵建民为安全起见与马飞协商后表示,可以综合考虑整体营运状态适当停止运营。同年11月12日该因素消除。自2016年7月27日开始,因马飞无法按时向赵建民交纳租金,经与赵建民协商,赵建民同意租金延期交纳。2016年11月23日,马飞、赵建民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于当天履行交付车辆手续。在此过程中,赵建民将该车的营运手续验收后收走,因该车外观不符合赵建民要求,双方便将车辆开往修理厂修理,当天修理范围包括左、右连接杆、A型支架、735衬套、左下球头,赵建民支付修理费115元,在修理过程中,赵建民因有事离开,马飞将车辆又开回自己家中。另查明,马飞所租用赵建民的车辆挂靠在开封市××出租车队经营,租车期间马飞未按时为车辆办理商业三者险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马飞、赵建民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马飞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如果认定违约赵建民能否拒绝退还押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马飞因无法按时交纳租金而与赵建民沟通,赵建民理解并同意马飞迟延支付租金,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赵建民以马飞未按期交纳租金为由构成违约的抗辩,不予支持。车辆租赁期间,马飞虽未按合同约定为车辆办理商业三者险,但办理保险并不是马飞的基本义务,马飞、赵建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此项的约定仅是为解决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而租车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仅适用于马飞、赵建民双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赵建民以马飞违约为由不同意退还押金的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赵建民应将马飞所交的20000元押金予以退还,马飞应将车辆租赁期间欠交的租金支付给赵建民。至于马飞是否应向赵建民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11月12日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1日晚至11月12日,开封市出租车行业虽出现影响营运的不可抗力因素,但此期间仍有出租车在正常营运,马飞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其已停运的事实,故该期间马飞仍应按合同约定向赵建民支付租金。据此认定马飞尚欠赵建民租金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同时,对马飞主张的停运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016年11月23日,马飞、赵建民双方在交车时进行的车辆检修是马飞为使车辆符合交车条件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马飞负担,因赵建民已将该费用垫付,故马飞应将115元赔偿给赵建民。上述押金20000元、租金10000元、修理费115元,相互折抵后,赵建民应退还马飞9885元(20000元-10000元-115元)。关于赵建民请求的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9000元,因合同解除系马飞、赵建民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赵建民对自己的请求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建民提出的车辆开走之后产生的加油费、加气费,保养修理费及2016年12月份出租车队管理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均发生在本案庭审结束以后,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赵建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马飞与赵建民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二、赵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马飞车辆租赁押金9885元。三、驳回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马飞承担140元,赵建民承担8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马飞与赵建民在2016年11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涉案租车合同并于当天履行交付车辆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车合同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2016年7月2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马飞未向赵建民支付车辆租金,马飞未提供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12日停运的相关证据,故马飞应当将拖欠的车辆租金支付给赵建民,一审法院根据拖欠天数认定马飞拖欠赵建民租车费用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马飞主张对2016年11月23日单方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进行认定、其不应向赵建民支付罢工期间租赁费、重新计算车辆租赁费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马飞、赵建民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马飞因无法按时交纳租金而与赵建民协商,赵建民同意马飞延迟支付,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赵建民称马飞逾期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建民主张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马飞扣押车辆给其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车辆开走后产生的加油费、加气费、维修费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后,一、二审不做处理,赵建民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马飞、赵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飞负担50元、赵建民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