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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童长茂、邱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童长茂,邱凤珍,罗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858105794P。负责人:张宝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杭,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员工。被告:童长茂,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邱凤珍,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毅,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城县支行)与被告童长茂、邱凤珍、罗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杭、被告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长茂、邱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连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长茂、邱凤珍立即共同偿还农行连城县支行贷款本金66569.04元,利息65939.31元,合计132508.3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罗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农行连城县支行对童长茂所有的坐落于连城县××新兴村枫树墩的房产【房屋所有权编号:2003034,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2)字第0202号,房屋他项权证:连房证他字第200338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双方2003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日,童长茂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农行连城县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消费担保贷款100000元。2003年4月8日,童长茂、邱凤珍向农行连城县支行出具了贷款抵押承诺书。2003年4月18日,罗毅向农行连城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03年4月22日,童长茂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罗毅为担保人与农行连城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农行连城县支行向童长茂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5.76%,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还款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童长友未足额还本付息,农行连城县支行有权对童长友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童长茂同意以自有的坐落于连城县××新兴村枫树墩建筑面积310㎡的房产(房屋所有权编号:2003034,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2)字第0202号,房屋他项权证:连房证他字第2003386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罗毅为童长茂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3年4月22日,农行连城县支行将借款100000元划入童长茂在农行连城县支行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内(账号13×××39),童长茂出具借款凭证交由农行连城县支行收执。童长茂借款后,截止2017年7月5日,童长茂尚欠农行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6569.04元,利息65939.31元,合计132508.35元。农行连城县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童长茂、邱凤珍未作答辩。罗毅辩称,1、罗毅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依法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限截止2015年4月21日,农行连城县支行起诉时,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2、退一步而言,即使罗毅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是保证加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行连城县支行要先实现抵押物后,对借款本息不足的部分才能向罗毅主张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日,童长茂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农行连城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2003年4月8日,童长茂、邱凤珍向农行连城县支行出具了贷款抵押承诺书。2003年4月18日,罗毅向农行连城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03年4月22日,农行连城县支行与童长茂、罗毅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连城县支行向童长茂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6%,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若童长茂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农行连城县支行有权对童长茂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童长茂以自有的坐落于连城县××新兴村枫树墩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034,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连国用(2002)字第020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连房证他字第2003386号)。罗毅为童长茂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03年4月22日,农行连城县支行将借款100000元转入童长茂的银行账户(账号13×××39),童长茂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童长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连城县支行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5年7月31日在《福建日报》对童长茂的逾期借款本息进行公告催收。截止2017年7月5日,童长茂尚欠农行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6569.04元,利息65939.31元,合计132508.35元。另查明,童长茂与邱凤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农行连城县支行提供的童长茂与邱凤珍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罗毅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贷款抵押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福建日报》催收公告等证据以及农行连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杭、罗毅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连城县支行与童长茂、罗毅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连城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童长茂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童长茂与邱凤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邱凤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连城县支行要求童长茂、邱凤珍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童长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童长茂、邱凤珍不履行债务时,农行连城县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罗毅自愿为童长茂的借款向农行连城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已于2013年4月21日到期,农行连城县支行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罗毅提出担保期限已过,依法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农行连城县支行要求罗毅对童长茂、邱凤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童长茂、邱凤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6569.04元,利息65939.31元,合计132508.3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童长茂、邱凤珍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有权以童长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城县××新兴村枫树墩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034,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连国用(2002)字第02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童长茂、邱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小琴代理书记员  黄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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