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绵阳协和医院与黄开菊劳动争议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协和医院,黄开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协和医院,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金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菊,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协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开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协和医院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当。绵阳协和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付经济补偿金34457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6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被吊销《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054元/月。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673元,原告未提交补休、调休的相关证据。后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绵阳协和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34457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73元,得到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被吊销《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发放的工资,是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因此应按照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457元��超过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被告已调休、补休及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7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绵阳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开菊支付经济补偿金3445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已休或其已按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被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绵阳协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绵阳协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忠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