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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伟、郑玉芬与齐亮、王鹤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玉芬,齐亮,王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51号案外人:董伟,男,1981年1月26日生,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郑玉芬,女,1961年3月23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齐亮,男,1982年4月21日生,现在押服刑。被执行人:王鹤,女,1988年12月18日生,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郑玉芬申请执行齐亮、王鹤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伟于2017年8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伟称,2017年7月24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公告,要对案外人购买的房屋进行执行,案外人认为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齐亮的财产。2015年9月案外人以30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案外人与齐亮、王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额购房款,在购房前案外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阅了档案,该房屋不存在抵押情况。房屋在购买后案外人居住两年之久。2015年9月24日,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因齐亮被公安机关逮捕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案外人权益,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案外人董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2、2015年9月21日交付购房款收条。3、被执行人齐亮、王鹤给案外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4、齐亮购买磐石市梳森小镇房屋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5、销售不动产发票。6、房屋租赁协议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玉芬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磐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执行申请。在案件诉讼中,郑玉芬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5)磐民一诉保字第1811-1号民事裁定书,对齐亮所有的坐落于磐石市梳森小镇8号楼5单元502室,建筑面积94.39平方米成套住宅进行查封(预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中案外人董伟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其合法购买的,请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依法购买的房屋解除查封。并向提交了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玉芬与被执行人齐亮、王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齐亮、王鹤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磐民一诉保字第1811-1民事裁定书,公告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案外人购买房屋合同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且案外人交付了房屋买卖价款,现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被执行人齐亮将商品房购买合同交于案外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是因被执行人被逮捕服刑。案外人提出的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成合同;(二)所购买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购买房屋梳森小镇8号楼5单元502室(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