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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宋秀平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平,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明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583号原告:宋秀平,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苓,海南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海南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学院。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负责人:韩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祎琳,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行政总监。被告:海南明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道辅村文明一路(西)终点处。法定代表人:郭家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秀平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雄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海南明好置业有限公司(明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苓、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和京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祎琳、被告明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京雄海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费用尾款340878元及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判决京雄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488元及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判决京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明好公司在其欠付京雄海南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五、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京雄海南分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同时也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现上述工程均已安装完毕,并办理了验收手续。原告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共同确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该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794334元、质保金为7488元。同日,京雄海南分公司与明好公司签订《代付恒大御景湾项目人工费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表明京雄海南分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施工队人工费390878元,同时双方达成合意,由明好公司从海南澄迈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款中,承担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390878元的义务。2016年1月,经司法局协调,明好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债权人合计支付20万元,其中原告分得5万元。另外,根据原告与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消防安装工程质保期应从2015年9月6日起算,为期一年,至今已过质保期,京雄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488元。由于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京雄海南分公司与明好公司签订《承诺书》,表示将由明好公司承担拖欠的390878元的义务,因此明好公司应在其欠付京雄海南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其承诺的支付责任。京雄公司作为京雄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京雄海南分公司无力承担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京雄公司辩称,一、原告宋秀平在老城恒大御景湾消防施工项目中中途退场,未按合同履行完毕,其中途上报的工程量为277532元,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已实际支付341980元,且后被告明好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代付50000元,现项目已经超额支出114448元,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不欠宋秀平此项目的人工费。二、原告在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处承接8个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其中有几个项目尚未完工,在没有明确真实工程量的情况下,不应该支付其所诉请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具体情况如下:1、海南电视台项目。此项目至今尚未验收,原来是甲方原因,但后续宋秀平未提供验收所需要的相关资料,造成验收搁置至今;2、海口阳光天诚项目。因多种因素,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等待法院判决后确定具体人工费和工程款,甲方已经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审计;3、海口新埠岛金逸影城项目。对该项目无异议,所欠款项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予以认可;4、恒大白马井金碧天下项目。因原告施工队中途退场,现在节点仍存在问题,工程量有异议,因此不能付款;5、海甸岛七号尚品私房菜项目。对该项目无异议,以财务往来欠款金额为最终确认数据;6、兴隆北纬18度项目。原告施工队中途退场,项目存在诸多问题,甲方对工程量有质疑,现已经进入最后决算、第三方审计阶段,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暂时不能认可工程量;7、保亭七仙岭金凤凰酒店项目。工程签证价格无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财务依据,并在2015年9月6日审批时签字、说明了”不予认可”的意见。三、恒大老城御景湾项目是被告明好公司开发的项目,由于恒大集团的工程款流程比较复杂、结算时间较长,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考虑到原告在其公司承接了数个项目,且项目还未结束,以口头协议多退少补的形式来解决回款,希望通过恒大御景湾项目尽快收回工程款,于2015年8月10日起草了《关于请求代付劳务费的申请》。被告明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340878元是9个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费用,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约定是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的人工费不符,《承诺书》存在欺诈性质,并未取得明好公司的同意;二、即使认定明好公司同意,也仅是代为履行,不负任何责任;三、且根据《承诺书》及后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约定,明好公司只在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有余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人工费进行代付,而目前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尚未与明好公司就恒大御景湾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四、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恒大御景湾项目上,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请的340878元与本案无关,应该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原机打字体为”两年”,后手写字体更改为”一年”,三被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其处存档的同份协议书上无任何手写字体更改内容,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协议书证明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保质期为一年的事实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保亭七仙岭酒店及会所、老城恒大御景湾、南沙路电视台、白马井金碧天下、海甸岛柒号私房菜、兴隆北纬18度、海甸岛六东路、海口阳光天诚、海口新埠岛金逸影城9个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对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认为仅是对结算的申请,并非最终结算,故其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因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有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工程部、财务部人员及公司总经理暨法定代表人韩东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有原告提交的部分《人工费付款申请表》、《付款申请表》、《工程签证单》、《付款(签证)审核表》、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9个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北京京雄消防海南公司工费审批发放程序》。因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北京京雄消防海南公司工费审批发放程序》上没有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人员的签名或公司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宋秀平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均提交《人工费付款明细对账单》,两份对账单中关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已付款的金额相差70000元,经核实,原告对其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借款10000元生活费、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就”柒号私房菜”消防安装工程支付其20000元人工费、被告明好公司支付其5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提交的《人工费付款明细对账单》上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4664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加盖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公章、被告明好公司工程部业务专用章,且上述两被告质证时均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宋秀平先后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9个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承包协议,约定京雄海南分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其中,关于”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后经原告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认,9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共计1794334元,具体情况为:保亭七仙岭酒店及会所项目结算金额921854元、老城恒大御景湾项目结算金额277520元、南沙路电视台项目结算金额95000元、白马井金碧天下项目结算金额4600元、海甸岛柒号私房菜项目结算金额36000元、兴隆北纬18度项目结算金额149160元、海甸岛六东路项目结算金额15000元、海口阳光天诚项目结算金额170200元、海口新埠岛金逸影城项目结算金额125000元。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于2015年9月6日经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签字确认。因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施工队人工费,2015年9月6日,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制作《承诺书》,承诺经其与原告商议,其愿意从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款中由明好公司直接代付原告人工费390878元。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明好公司工程部人员石文雄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明好公司工程部业务专用章。2016年1月22日,经有关部门协调,明好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宋秀平、李秋彬、梁森权、叶大勇四人各支付50000元,共计200000元,目前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个项目的人工费共计1466477元(含明好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明好公司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暂定价为6835120.8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京雄海南分公司每月25日申报一次进度款,发包人明好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于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竣工后,京雄海南分公司提供相关检测合格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明好公司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截至2017年4月18日,京雄海南分公司与明好公司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明好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项5635295元,超过合同暂定价的80%的进度款。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南网络广播电视台消防安装工程等7个项目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代付恒大御景湾项目人工费承诺书》,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提交的7份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人工费付款明细对账单》、付款凭证,被告明好公司提交的《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宋秀平人工费340878元及利息;2、被告明好公司是否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的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虚报消防安装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仅是对结算的申请,并不代表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不应被认可,但因《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上分别有其工程部、财务部相关人员签字,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确认及加盖公司公章,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虚报工程量,故本院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中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共计1794334元予以认可,扣除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已支付的人工费1466477元,其尚有人工费327857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京雄公司作为京雄海南分公司总公司,亦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明好公司应该在其欠付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被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责任,但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经我司与施工队负责人宋秀平商议,我司愿意从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款中由贵司直接代付宋秀平人工费390873元。。。。。。”,可知《承诺书》系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向被告明好公司作出的请求其代为付款的承诺,即是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知尽管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作出《承诺书》,其仍对拖欠原告人工费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该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以自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款中进行代付为条件,而现京雄海南分公司、明好公司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明好公司已按合同暂定价80%的进度款支付完毕,因此明好公司在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上对京雄海南分公司尚没有可知的未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好公司在欠付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上最终的确认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应自此起算消防安装工程质保期一年,即截止2016年9月6日,已过质保期。但根据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京雄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海南澄迈恒大御景湾首期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即至2017年9月6日质保期才届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秀平支付工程人工费327857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以327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人工费327857元止);二、驳回原告宋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5元,由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欣人民陪审员  曾维桥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蔡大武书 记 员  王爱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