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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执恢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肖生花与马占录、马玉海、马玉花、马富花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生花,马占录,马玉海,马玉花,马富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2执恢88号申请执行人肖生花,女,回族,农民。被执行人马占录,男,回族,农民。被执行人马玉海,男,回族,农民。被执行人马玉花,女,回族,农民。被执行人马富花,女,回族,农民。执行标的:53161.48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生花与被执行人马占录、马玉海、马玉花、马富花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占录、马玉海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正在监狱服刑,其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马占录、马玉海家中耕地被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征用,所获征地补偿款被其二人家人马玉花、马富花领取,本院遂依法追加马占录之妻马玉花、马玉海之妻马富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马富花长期在外打工,申请人肖生花无法提供具体地址。马玉花在家独自抚养马玉海之子,因马玉海之子年龄尚小,生活无法自理,故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马富花采取拘留措施。另查明,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梅 丽审 判 员  冯延芳代理审判员  马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