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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平、陈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陈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红,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波,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上诉人陈平因与被上诉人陈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红,被上诉人陈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上诉人的通讯方式一直保持畅通,原审法院也保持和上诉人的联系,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缺判决,对缺席的上诉人情况一无所知,难以充分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并且法院没有贯彻“基层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以人为本、调解为主,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进行缺席判决,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样的审判有背于“正当程序”原则,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相关权利,可能导致上诉人上诉的权利。2、原审判决存在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0万元,利息和受理费3710元,是明显错误的,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判决仅凭欠条就轻易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秋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缺席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陈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原告便向余某借款10万元,余某按原告的指定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汇款10万元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62×××43账户上,当时被告未出具凭据。2013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的利息1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对欠款结算,被告便出具一张12.6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64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陈秋波壹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正(126400.00元)。此据,陈平2015.1.28”。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人余某出庭证实和汇款凭证佐证,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12.6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自认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64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该院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据上未约定利率,但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将利息计算在欠款中,推定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有证人余某证实,原告要求借款按月利率2.2%计算的请求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自认2013年利息已给付,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平以该欠款属合伙投资清算形成的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秋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陈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秋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因原告陈秋波已预交,由被告陈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秋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平提交了六张还款凭证,证明其已归还了本金1.5万元和6万元。但6万元的银行凭证看不清楚。被上诉人陈秋波的质证意见:收到了这些钱,但这些钱不是还欠款的钱,是还合伙的钱。双方有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秋波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余某向陈平转账10万元,借给了上诉人陈平10万元,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陈平向被上诉人陈秋波出具了欠条。根据被上诉人陈秋波提供的短信记录和与上诉人陈平妻子的通话记录可证明,该笔10万元不属于合伙款,是个人借款。由于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在被上诉人要求还款时,上诉人应当及时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据上虽未约定利率,但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已将利息计算在欠款中,推定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月利率2.2%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息应按照2%计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已分两次还款1.5万元和6万元。对于归还的1.5万元,虽然被上诉人陈秋波认可归还事实,但不认可还款的所属性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归还本案10万元借款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归还的6万元,由于提供的证据看不清楚,且被上诉人辩称该笔还款是还合伙的钱。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方式,因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是不合法的。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经用合法方式通知了上诉人开庭等事宜,上诉人非因法定事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王晶晶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