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成宝与曹安平、曹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宝,曹安平,曹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163号原告:周成宝,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安平,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曹迪华,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成宝与被告曹安平、曹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安平、曹迪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安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曹安平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3.判令曹安平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曹迪华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曹安平向周成宝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追讨费用等。曹迪华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签订当日,周成宝向曹安平转账90,000元。借款期满后,曹安平未能偿还借款,经周成宝多次催促,始终未能归还借款和利息,目前已无法联系到曹安平和曹迪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曹安平、曹迪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周成宝持有借款人为“曹安平”、出借人为“周成宝”、担保人为“曹迪华”的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之用,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6%。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及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费、交通费等相关追讨费用。担保人曹迪华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据下方有曹安平的签字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第五条担保人条款有曹迪华的签字和捺印。另查明,周成宝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帐户向曹安平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成宝提供的借据显示,曹安平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且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周成宝提交的钱款交付凭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90,000元。现曹安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周成宝可以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主动将借期内利息的利率调整至月利率2%,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并放弃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曹迪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故周成宝主张曹迪华为曹安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安平、曹迪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成宝借款本金90,000元;二、曹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成宝借期内利息1,800元;三、曹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周成宝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曹迪华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920元,由曹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翌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