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保国与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国,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426号原告:武保国,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镐慧,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之中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交河口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62453829F。法定代表人:刘迎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宾,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保国与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镐慧,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迎宾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78.8807万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从2016年11月1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与被告天地之中公司签订了服务中心大楼二次结构承包合同,施工一段时间后,双方协商于2016年终止合同,并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地之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06万元,分期履行,于2106年10月31日付清。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78.8807万元至今未付。因被告刘迎宾是该公司的独资法人,其在不能证明与公司资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地之中公司、刘迎宾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法院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3、对工程款待质量鉴定作出后再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服务中心大楼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二:《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据三: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信息一份。证据四:双子楼二次机构工程核算总表一份及附表三份。被告质证认为:1、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企业信息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终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经过双方或第三方验收并合格;4、工程核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了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问题,并没有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中心大楼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服务中心大楼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认定原告已完工程总价值6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24万元,截止2016年6月19日被告共下欠原告406万元(含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同意全部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原告100万、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00万、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原告100万、于2016年10月31日付清余款。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现金,以房产抵偿部分款项,尚欠278.8807万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迎宾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地之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终止了承包合同,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验收,又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对原告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天地之中公司应当履行。被告天地之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独立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迎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有明确规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地之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保国278.880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迎宾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0元,减半收取14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西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