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广杰与罗紫明、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杰,罗紫明,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219号原告:宋广杰,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罗紫明,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高强,男,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宋广杰与被告罗紫明、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杰、被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元,合计3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罗紫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十二个月内归还,由被告高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紫明拒不归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紫明未答辩。被告高强辩称,我为被告罗紫明提供担保属实。原告与被告罗紫明提供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上书写了十二个月。原告提供借款三个月之后,被告罗紫明给我打电话,我以为其已经将借款还清。原告也曾给我打过电话,要求我找罗紫明,但未要求我还钱。现在我可以帮助原告寻找被告罗紫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罗紫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被告罗紫明因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宋广杰借款,共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不能按时归还本金,需另外支付违约金伍佰圆整。同时,被告高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宋广杰、被告高强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罗紫明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紫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高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被告高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宋广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500元,合计30500元;二、被告高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紫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4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