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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新与郑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郑树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865号原告:王新,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郑树芳,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王新与被告郑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歙本金l5OOO元及利息760.3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公吿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以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依定进行借款。被告郑树芳和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7年1月28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确认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3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12日,年化利率为24%。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郑树芳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现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郑树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原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手机“借贷宝”平台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12日,年化利率为24%。原、被告同日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至2017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760.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注册信息》、《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既已接受了原告的借款,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逾期拒不还款有违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借款本金l3OOO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