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邓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谷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柴沟堡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邓某在云南省云锡松矿打工期间,在手机上发布矿上招工,月工资一万元的信息。襄阳市樊城区某村七组村民被害人袁某1知道后与邓某电话联系,想带三个人应聘去上班,邓某以上班前需要办理爆破证、缴纳保险费为由,向被害人袁某1等人索要11800元。袁某1汇过款后没接到上班通知,就到云南矿场了解到爆破证和保险是由公司出钱办理,邓某见事情败露向袁某1出具欠条一份,后袁某1联系不上邓某。在审理过程中,邓某的亲属退还了袁某1的全部损失,袁某1对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汇款凭条,邓某出具的欠条,袁某1出具的收条,证人袁某2、李某、朱某1证言及被害人袁某1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