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姬瑞生与协丰万佳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瑞生,协丰万佳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瑞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街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丰万佳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良白路1794A栋_B栋、C栋。法定人代表:梁兴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艺,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姬瑞生因与被上诉人协丰万佳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姬瑞生一审诉讼请求:1、协丰公司为姬瑞生补缴2008年2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2、协丰公司为姬瑞生补缴从2008年2月20日开始少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从2008年2月20日开始补缴尚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协丰公司支付姬瑞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610元;4、协丰公司向姬瑞生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审判决:驳回姬瑞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姬瑞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协丰公司为上诉人姬瑞生补缴2008年2月20日至20108月30日的养老保险。2、被上诉人协丰公司为上诉人姬瑞生补缴从2008年2月20日开始少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从2008年2月20日开始补缴尚末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被上诉人协丰公司向上诉人姬瑞生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87610元。4、被上诉人协丰公司向上诉人姬瑞生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协丰公司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协丰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姬瑞生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协丰公司以被上诉人姬瑞生因殴打他人、猥亵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导致不能上班,不如实陈述事实,以虚假理由请假、旷工,视为自行离职为由,解除与上诉人姬瑞生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姬瑞生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未到岗工作,虽向被上诉人协丰公司邮寄了他人代写的请假条,但请假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显示该请假获得被上诉人协丰公司的批准,其未到岗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协丰公司将该情形作旷工处理,并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姬瑞生主张被上诉人协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姬瑞生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由于上诉人姬瑞生的请求未获得支持,其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姬瑞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姬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