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绿水与被告肖圣督、黄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绿水,肖圣督,黄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985号原告:段绿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国,湖南省宜章县诚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圣督,男。被告:黄春花(系肖圣督之妻),女。原告段绿水与被告肖圣督、黄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绿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圣督、黄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肖圣督、黄春花返还借款本金28600元,并按每月利息4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38600元,共计6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圣督、黄春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附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肖圣督向段绿水立据借款286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肖圣督共计支付利息3000元。肖圣督曾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电话联系不上。段绿水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被告肖圣督、黄春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肖圣督向段绿水借款有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圣督经催讨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段绿水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段绿水请求按约定的月利息4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38600元,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肖圣督、黄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春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圣督、黄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圣督、黄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段绿水借款本金286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38600元,合计6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计收740元,由被告肖圣督、黄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