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杰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刑申54号(2017)鄂刑申55号(2017)鄂刑申56号张杰、张华兵、彭桂友:你们因贪污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及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62号刑事裁定、(2016)鄂02刑申7号驳回申诉通知、(2016)鄂02刑申18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及(2016)鄂02刑申17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你们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并听取了张华兵、彭桂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05年黄石市政府决定对黄石经济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杭州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东路社区”)进行拆迁,但因阻力太大,拆迁工作被迫停止。2008年,杭州东路社区在政府领导下对杭州东路社区进行拆迁,整个拆迁工作由政府主导,开发区管委会和还建楼开发商黄石市宏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宏维公司垫付拆迁资金,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宏维公司相应价值的土地并减免相关配套税费。杭州东路社区为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在2008年成立了以社区主任即同案原审被告人张池茁为负责人、书记张龙祥(另案处理)协助,由你们与同案原审被告人张隆青、张隆喜、张应华等共十一人组成的拆迁小组,专门负责杭州东路社区拆迁户的动员拆迁、面积测量、复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等工作。在拆迁过程中,你们及张隆青、张隆喜、张应华等十一人在已经全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情况下,以带头拆迁吃了亏为由多次找张池茁及张龙祥要求增加还建面积(因有部分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居民的还建比例有所提高)。经张池茁及张龙祥同意,答应给十一名拆迁小组成员每人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300平方米还建面积。为了保密,张池茁及张龙祥与你们在内的十一名拆迁小组成员借2010年某天到湖北咸宁泡温泉之机给每个拆迁小组成员签订了虚增300平方米还建面积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此后,又因一部分居民的房屋拆迁还建比例比之前的高,你们十一名拆迁小组成员又向张池茁提出要求增加房屋补偿面积,张池茁决定到湖南长沙重新给十一名拆迁小组成员每人签订虚增360平方米还建面积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原虚增300平方米协议作废)。随后张池茁、张隆青给你们十一名拆迁小组成员开具了虚增36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凭证(在拆迁过程中,社区与拆迁居民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外,还要按照协议书中的还建面积向拆迁户出具房屋安置凭证,此凭证需张池茁、张隆青等人签字审批并经社区委员卢春芬盖章后生效,该凭证是社区安置被拆迁人还建房屋及买卖房屋的依据)。2011年上半年,为掩人耳目,张池茁、张应华等人决定,你们拆迁小组十一名成员将各自虚增的360平方米还建面积以29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统一通过宏维公司出售,每人获得售房款104.4万元。为避免虚增面积的事实被发现,你们及张隆青、张隆喜、张应华等人在2012年的某天到黄石饭店将第一次所签拆迁协议面积与之后签订的虚增360平方米面积相加,重新为每个拆迁小组成员签订一份新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把签订日期提前到签订第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时间,其中,因张隆青系杭州东路社区工作人员,怕影响不好,遂将他的360平方米还建面积分摊到其他成员协议书之中。2012年,杭州东路社区在拆除最后一批“钉子户”期间,张应华、张华兵及张隆玉、张柳林(均另案处理)见有的居民还建比例又有所提高,遂向张池茁提出他们在带头拆迁过程中吃了亏,需要再增加还建面积,经张池茁、张隆青同意,又给其每人签订一份增加16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张应华因其弟张嗣玉需多补100平方米面积,故其以张嗣玉名义签订一份面积为26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另查明,彭桂友接电话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华兵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张隆青、张隆喜、张应华、彭桂友、张华兵、张杰均已退出所获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杭州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基本情况表、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工委关于肖山泉等同志任职通知、证明、街办杭州东路社区拆迁办工资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会议纪要、银行凭证、房屋拆迁协议书、私房拆迁安置凭证等书证,证人肖昌春、张金洲、吴文敏、卫衍海、张国兵、饶福建、张龙祥、汪策、张正国、张隆友、张隆玉、张柳林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意见书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你们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你们申诉称,你们是案发地的普通被拆迁户,没有在社区及其他组织中受聘从事公务工作,更不是社区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本院审查认为,杭州东路社区拆迁还建工作系政府主导并出资的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你们作为拆迁小组成员在协助政府拆迁还建工作中,具体从事动员拆迁户拆迁、测量并复核面积、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等协助工作,是政府拆迁还建行政管理活动不可缺少的工作,并得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认可,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你们在从事上述协助工作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你们申诉还称,你们以带头拆迁吃了亏为由多次找张池茁、张隆祥要求增加还建面积的行为属于合同协调谈判行为,不是贪污行为。本院审查认为,你们伙同杭州东路社区主任、拆迁工作负责人张池茁及其他拆迁小组成员,利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还建面积系由政府出资给开发商,且未实际取得政府准许的情况下,共同私下商议,以签订虚假房屋拆迁协议,虚增还建面积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你们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你们申诉还提出原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不依法进行质证和认真细致的法庭调查,偏听偏信枉法裁判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均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列证据均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充分听取了你们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违反审判程序的行为。至于你们对原判量刑的质疑,本院审查认为,原判综合考虑你们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及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你们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无明显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们作为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还建工作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签订虚假房屋拆迁协议,虚增拆迁房屋面积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你们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们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