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7152119870602585X,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6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下午,在阳谷县邵楼村朝阳饭店,被告人张某和俞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晚22时许,俞某给张某打了几个电话说在其家门口等候并让其回家,张某到家后雨俞某再次发生争���,并互相抱打在一起,俞某用小剪刀扎伤了张某,后张某将俞某打伤。经鉴定,俞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赔偿俞某4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2017年6月14日,张某到阳谷县狮子楼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阳谷县公安局狮子楼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邵某��陈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