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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永河与李秀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河,李秀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127号原告:王永河,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杰,女,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河与被告李秀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海、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219.79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1400元、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李秀杰驾驶辽B×××××号本田牌轿车,沿泉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旺路与创业总部道路交口,与对行王永河驾驶的悬挂冀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永河及其乘车人张会苓二人受伤。被告李秀杰辩称,辽B×××××号本田牌轿车属本被告所有,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2446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住院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但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对原告护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9时30分,被告李秀杰驾驶属其所有的辽B×××××号本田牌轿车,沿泉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旺路与创业总部道路交口,与对行王永河驾驶的悬挂冀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永河及其乘车人张会苓二人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李秀杰驾车遇路口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河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会苓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等。2016年6月15日出院,后于2016年8月2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术后恢复期、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等。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6天,支出医疗费108280.79元、用血互助金1650元、救护车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22周。事故后被告李秀杰为原告垫付12446元。另查明,辽B×××××号本田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秀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会苓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秀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李秀杰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辽B×××××号本田牌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08280.79元、用血互助金165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312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14.8元计算,误工费支持310天,护理费支持156天;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86.88%。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李秀杰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返还款项可待原告所有合理损失确定后再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8280.79元、用血互助金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128650.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88元(10000元×86.88%),不足部分119962.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3973.95元(119962.79元×7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35588元(114.8元×310天)、护理费17908.8元(114.8元×15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449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47158.7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李秀杰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