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7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小刚与孙荣震、梁中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刚,孙荣震,梁中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766号原告:彭小刚,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荣震,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梁中顺,男,1970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负责人王本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小刚与被告孙荣震、梁中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被告孙荣震,被告梁中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食宿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183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孙荣震驾驶湘XX**号小车沿永顺城顺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该路中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乘坐由被告梁中顺驾驶的湘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孙荣震负主责,被告梁中顺负次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其伤被法医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取内固定术费用10000元左右,误工费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孙荣震所驾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梁中顺辩称,按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依法承担。被告孙荣震辩称,依照法律合法赔偿,已垫付费用要求退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孙荣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梁中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彭小刚无责任,交强险限额由孙荣震和梁中顺总损失并按比例分别赔偿,损失依法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孙荣震驾驶湘XX**号小车沿永顺城顺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该路中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乘坐由被告梁中顺驾驶的湘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中顺、彭小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孙荣震负主要责任,被告梁中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中孙荣震为其垫付门诊费用1503.1元、住院医疗费用17392.7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通过快钱支付方式向永顺县人民医院支付彭小刚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药房材料费195.5元、病例复印费45元。永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彭小刚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术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彭小刚委托,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小刚因车祸指头面部瘢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髌腱断裂,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小刚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八千至壹万元(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彭小刚左髌骨骨折后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孙荣震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彭小刚一家购房居住于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彭小刚、张红梅夫妇承包经营永顺县人民政府食堂,双方之子彭某1于2009年3月10日出生,之女彭某2于2006年1月16日出生,两子女现均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实验小学就读,彭小刚之母盛桂莲1947年8月15日出生,生育了彭小刚等三个子女,盛桂莲于2010年元月起随彭小刚进城居住生活。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付21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荣震与梁中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由于双方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两车受损、彭小刚和梁中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荣震负主要责任,被告梁中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出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孙荣震和梁中顺应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荣震驾驶的湘X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9091.3元(包括被告孙荣震垫付的17392.7元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27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相近行业工资情况按150元/天,误工期180日计算);三、护理费1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护理期90日,2人每日100元计算);四、营养费1800元(参照原告营养期60日,每日30元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日,按湘财行(2014)15号文件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六、交通费,考虑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有花费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七、残疾赔偿金68824.8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虽对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也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十、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27881.7元[21420元/年×(10年+7年)×11%÷2人+21420元/年×10年×11%÷3人];十二、病例复印费45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194542.8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820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389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72097.8元及鉴定费2400元、病例复印费45元,共计74542.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荣震承担70%即52179.96元,由被告梁中顺承担30%即22362.84元,因被告孙荣震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孙荣震该承担的52179.9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荣震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18895.8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所有损失予以一并解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一并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小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179.96元(其中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另外18895.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荣震);由被告梁中顺赔偿原告彭小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62.84元;三、驳回原告彭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3.5元,由被告孙荣震负担1600元,由被告梁中顺负担5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兴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