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与邓翠华、胡建国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邓翠华,胡建国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164号原告: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号东立国际*栋*单元***室。负责人:沈华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翠华,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胡建国,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邓翠华、胡建国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被告邓翠华、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翠华、胡建国立即给付我所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20,501.5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邓翠华、胡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邓翠华食用大枣时误吞枣核一枚引发上腹部锐痛,于2015年2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一医院)就诊,该医院行内镜下异物取术后致其食管穿孔,造成邓翠华食管破裂的医疗过错。当日,一六一医院为邓翠华行左侧开胸、食管切除、食管胃左侧颈部吻合术。2015年3月14日,胡建国与我所指派的律师胡炳鑫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胡建国因邓翠华医疗事故(过错)纠纷一案,委托我所的律师代理,我所接受委托指派胡炳鑫律师作为该医疗纠纷的一审代理人。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邓翠华胡建国应向我所缴纳代理费按一六一医院赔偿总额8%计算。合同签订后,我所为邓翠华收集、调查、组织与本案有关的大量证据,书写起诉状,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多次开庭和调解,经过一年半的工作,江岸法院判决一六一医院赔偿邓翠华256,269.02元。邓翠华已于2016年12月收到上述赔款,但胡建国、邓翠华拒不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20,501.50元,故我所诉至法院。被告邓翠华、胡建国共同辩称,在邓翠华与一六一医院的医疗纠纷案中,通过胡建国叔叔介绍认识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胡炳鑫律师,其保证赔款至少360,000元,但胡律师没有履行好律师职责。1、开庭过程中未通知导致邓翠华受伤的主要医生进行询问,令我方极其被动;2、开庭所需证据胡律师都没有亲自取证,而是邓翠华收集,法院并不采纳,导致护理费的计算过低;3、作为律师应主动跟当事人及家属沟通案情,但都是我方主动询问,胡律师并没有认真负责的回答,反而态度消极不耐烦,并挂当事人电话;4、在一六一医院医疗纠纷案的一年半时间里,我方曾当面沟通过取消胡律师职责,胡律师不同意并告知我方会积极主动配合,结果未做到,所以我方另找到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汪一雄律师全权代理,在资料交接过程中,胡律师极其不配合,资料未移交,导致后期工作不理想;5、自2016年8月16日开庭后,胡律师从未与我方联系,至2016年12月28日才与我方联系催要律师费,并电话威胁。综上,胡律师缺乏职业素养,给我方的精神及心灵都造成伤害,其应该给我争取的利益未争取,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律师费。经庭审质证,邓翠华、胡建国对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异议,认为当时系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对《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有异议,不能参照该证据适用。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认为邓翠华、胡建国提交的工资表未盖章,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论证认为,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裁判文书及湖北省物价局文件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邓翠华、胡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过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在仅在白纸上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邓翠华、胡建国提交的工资表仅能反映胡建国的工资收入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未尽到代理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邓翠华食用大枣时误吞枣核一枚,两天后开始上腹部阵发锐痛,于2015年2月16日到一六一医院就诊,该院门诊行电子胃镜检查发现胃内异物,后行内镜下异物取出术。术后邓翠华出现颜面部肿胀,腹痛加剧,伴有胸骨后疼痛及胸闷,一六一医院收住院,后诊断为食管穿孔、骨内异物(枣核)、食管粘膜损伤、慢性糜烂性胃炎。一六一医院当日为邓翠华行左侧开胸、食管切除、食管胃左侧颈部吻合术,术前诊断及术后诊断均为食管破裂。2015年3月4日,胡建国、邓翠华(甲方)因邓翠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胡炳鑫律师为甲方与一六一医院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如实陈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已向甲方充分阐述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果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还;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按一六一医院赔偿总额的8%计算;乙方办案的交通、文印、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邓翠华以一六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一六一医院赔偿款项共计556,688.92元(明细见附件)。该案审理过程中,邓翠华申请司法过错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59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翠华的病情综合评定为四级残疾,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一六一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处置方式选择和风险告知方面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和高度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40%至60%,邓翠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日常生活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据此,本院判决一六一医院赔偿邓翠华各项损失共计256,269.02元(明细见附件)。嗣后,一六一医院向邓翠华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向胡建国、邓翠华催要代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下发的《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可风险代理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协议约定标的额的30%。本院认为,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与胡建国、邓翠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即指派胡炳鑫律师代理邓翠华向一六一医院提起诉讼,参与(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76号案的诉讼活动,参加庭审、鉴定等,该案判决生效后,邓翠华未提起上诉,且收到一六一医院的赔偿款项256,269.02元,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委托事项。从《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看,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收费标准为按一六一医院赔偿总额的8%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要求邓翠华、胡建国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代理费20,501.50元(256,269.02元×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翠华、胡建国就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未尽到代理义务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关键是能否达到委托人邓翠华、胡建国的诉讼目的,首先,邓翠华、胡建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曾承诺可获得赔款的具体金额;其次,邓翠华向一六一医院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和本院判决金额不一的原因在于,经司法鉴定一六一医院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法院依证据认定医疗费及按法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故不能由此认定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未尽到代理义务,邓翠华、胡建国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翠华、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5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36.50元,由被告邓翠华、胡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丽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露附件:项目邓翠华主张法院判决医疗费75,385.2272,202.62×50%后期治疗费3,0003,0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945×50%营养费3,2001,000×50%交通费500200×50%误工费24,00020,474.30×50%护理费14,647.6810,237.15×50%残疾赔偿金378,714378,714×50%被扶养人胡靓靓的生活费13,724.2013,724.20×50%被扶养人邓作军的生活费8,577.608,577.62×50%被扶养人邢氏的生活费22,301.8020,586.30×50%鉴定费8,0008,000×50%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15,000(单位: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