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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尹煜明与乌兰浩特市宝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煜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9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尹煜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斌,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浩特市宝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西华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经理。上诉人尹煜明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宝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恒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斌,被上诉人宝恒物业公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煜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2201号民初1715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宝恒物业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尹煜明在涉诉小区无房屋,宝恒物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尹煜明有房屋,而一审判决确认尹煜明有房屋,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宝恒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宝恒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尹煜明给付物业服务费3093.16元、滞纳金2227.07元,共计5320.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乌兰浩特市西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宝恒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宝恒物业公司对乌兰浩特市西华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委托期限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多层、高层住宅0.60元/平方米,车库0.50元/平方米。电梯基础费43元/户、月。并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物业费用千分之三日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宝恒物业公司一直为乌兰浩特市西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尹煜明系乌兰浩特市西华苑小区A6号楼2单元201室及A6-车库-北16号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拖欠物业服务费2964.28元。2016年12月5日,尹煜明将西华苑小区A6号楼2单元201室及A6-车库-北16号出售给他人。2017年3月27日宝恒物业公司诉到该院,要求尹煜明给付物业服务费3093.16元、滞纳金2227.07元,共计5320.23元。一审法院认为,乌兰浩特市西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宝恒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宝恒物业公司对西华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西华苑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尹煜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支付物业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宝恒物业公司诉请要求尹煜明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该院予以支持。但宝恒物业公司诉请滞纳金过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宝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964.28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并从拖欠之日起(2016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物业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煜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尹煜明是否应给付宝恒物业公司物业费及利息。尹煜明上诉主张其在涉诉小区无房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本案中,乌兰浩特市西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宝恒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所有住户均是业主,居住期间作为业主及宝恒物业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尹煜明虽上诉主张涉诉小区中其并无房屋,但2016年12月5日前尹煜明作为A6号楼2单元201室及A6-车库-北16号业主,居住在该小区,享受宝恒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尹煜明作为业主在接受宝恒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时,亦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尹煜明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给付拖欠宝恒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尹煜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