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史元莲与吴建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元莲,吴建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950号原告:史元莲,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特别代理),系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303041100058。被告:吴建傲,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史元莲与被告吴建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元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被告吴建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元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建傲偿还借款162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7日10368元);2、本案受理费由吴建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史元莲的儿子康世权在吴建傲开的鑫驰骋汽车销售、维修店务工,吴建傲因资金周转困难,请史元莲帮其向攀枝花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撒莲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后史元莲与吴建傲合伙开店,史元莲出资80000元,因吴建傲未公布修车店的财务状况,也未将利润分配给史元莲,吴建傲和史元莲协商将入股资金作为借款,由吴建傲归还史元莲。2015年7月7日,吴建傲将以上款项及借款利息向史元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元莲拾玖万贰仟元整,按两年内还完,按银行存款利息归还。2016年3月,吴建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史元莲30000元,尚欠162000元经史元莲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建傲对史元莲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立即还款确有困难,要求在2017年底前偿还借款。原告史元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史元莲丈夫康有国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撒莲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吴建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吴建傲因资金困难,与在鑫驰骋汽车销售、维修店务工的康世权的母亲史元莲协商,请史元莲帮其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撒莲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后史元莲向吴建傲经营的鑫驰骋汽车销售、维修店入股80000元,史元莲、吴建傲因财务透明和分红等原因产生分歧,双方协商将80000元入股资金作为借款。2015年7月7日,吴建傲将以上款项及借款利息向史元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元莲拾玖万贰仟元整,按两年内还完,按银行存款利息归还。2016年3月,吴建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史元莲30000元,尚欠162000元经史元莲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吴建傲未��约偿还史元莲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本息的责任,12000元的利息是史元莲偿还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撒莲分理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不属史元莲收取的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约定不明,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元/年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史元莲请求判令吴建傲偿还借款162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吴建傲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史元莲借款162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0.35%元/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吴建傲负担,此款由史元莲先行垫付,在执行时由吴建傲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宏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