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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孝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孝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79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孝青,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7月1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孝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孝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田孝青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临路3098B-128号路灯杆北侧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及其乘员王素花受伤。经鉴定,田孝青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孝青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孝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孝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