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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成刚与赵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成刚,赵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045号原告:盛成刚,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云,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盛成刚与被告赵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4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银行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盛钟祥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出具给盛钟祥借条一份。原告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后经盛钟祥催讨,原告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向盛钟祥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1000元,合计4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1000元,但被告一直均未归还。原告盛成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云向案外人借款40000元,原告盛成刚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盛成刚已向盛钟祥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赵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盛成刚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云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赵云向案外人盛钟祥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因本借款关系发生纠纷的,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本人承担。盛成刚自愿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后盛钟祥多次向被告赵云催讨,被告赵云分文未付。2015年7月,原告盛成刚向出借人盛钟祥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1000元,出借人盛钟祥交付给原告借条原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盛成刚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赵云催讨,被告赵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盛成刚与被告赵云、案外人盛钟祥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赵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盛成刚出具的担保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盛成刚作为保证人代为支付债权人盛钟祥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1000元,有盛钟祥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盛成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云追偿。故原告盛成刚要求被告赵云支付代偿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成刚要求被告赵云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成刚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赵云负担。原告盛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申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