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强、夏兵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夏兵,杨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当涂县,住当涂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玉青,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兵,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当涂县。2011年9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平,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当涂县。2011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夏兵、杨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中、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夏兵、杨平,辩护人周玉青、张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吴强因赌博与王某1(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吴强邀集被告人夏兵、杨平等人至当涂县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吴强至王某1家中打了王某1一巴掌,王某1逃离后,伙同毕某2(另案处理)邀集人员到太白镇太白新村时,吴强已离开。双方电话约定于2017年1月11日晚在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门口打架。1月11日20时40分,吴强邀集了夏兵、杨平等人,王某1、毕某2邀集了朱某2、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约定的地点见面。见面后吴强与毕某2发生口角,朱某2就地捡起木工板击打吴强头部,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毕某2持铁质手电筒,夏兵、杨平与对方人员分别就地捡起木板、塑料板凳、拖把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夏兵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强、夏兵于2017年1月13日、杨平于2017年3月1日分别至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强、夏兵、杨平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斗殴,吴强系首要分子,夏兵、杨平系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强、夏兵、杨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周玉青为被告人吴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强主观方面不具有斗殴的故意。被告人吴强是因赌博中被骗,王某1涛讨个说法,并要回被骗的钱,为了防备对方打人自己吃亏,才约了夏兵等人,双方相约打架的事实不能成立。客观上也不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吴强被他人先动手后出于防卫还手的;2、被告人吴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有幼子抚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张昌龙为被告人夏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双方约定打架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只是估计可能会发生打架,并没有积极追求打架的直接故意;2、被告人夏兵犯罪前科系实施在其刚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自首,且在本起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对被告人夏兵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吴强因赌博王某1涛(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吴强邀集被告人夏兵、杨平等人至当涂县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其间吴强王某1涛家中打王某1涛一巴掌,王某1涛逃离并伙毕某2飞(另案处理)邀集人员到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当时吴强已走开未发生打斗。2017年1月11日20时40分,双方按照电话约定,吴强邀集了夏兵、杨平等人王某1涛毕某2飞邀集朱某2胜徐某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小区门口汇合见面。双方见面后吴强毕某2飞发生口角朱某2胜持就地捡起的木工板击打吴强头部,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毕某2飞持铁质手电筒,夏兵、杨平与对方人员分别就地捡起木板、塑料板凳、拖把互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夏兵在打架过程中面部受伤。经鉴定,夏兵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强、夏兵于2017年1月13日、杨平于2017年3月1日分别至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强、夏兵、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毕某1辉王某2瑞麻某超王某1涛毕某2飞朱某1聪赵某1淳朱某2胜徐某国赵某2斌王某3林洪某贵姜某利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当涂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吴强、夏兵、杨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周玉青提出被告人吴强主观方面不具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双方相约打架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强因赌博输钱,曾于2017年1月9日晚王某1涛家中打王某1涛一巴掌,王某1涛逃离。随后双方约定再次见面,被告人吴强邀集被告人夏兵、杨平等人,为其撑场子,避免自己在打架过程中吃亏,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有斗殴的故意,并且双方到场后发生了斗殴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周玉青提出被告人吴强有幼子抚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周玉青提出的对被告人吴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强为维护不法利益邀集多人斗殴,系首要分子,主观恶性较深,并导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周玉青提出被告人吴强犯罪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张昌龙为被告人夏兵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兵犯罪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夏兵、杨平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斗殴,吴强系首要分子,夏兵、杨平系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强、夏兵、杨平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兵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兵、杨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兵、杨平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夏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人民陪审员 徐厚峰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邰文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