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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执恢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乔秀丽与被执行人汪杰、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秀丽,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4执恢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乔秀丽,女,饶河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乔胜(乔秀丽之弟),汉族,饶河县XX乡XX村。被执行人汪杰,男,饶河县XX乡XX村。申请执行人乔秀丽与被执行人汪杰、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饶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0000元,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本院作出(2016)黑0524执1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9日,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案件款人民币10000元,被执行人交纳了执行费用,现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乔秀丽与汪杰、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饶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