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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乔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093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原告庞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薛某某借原告庞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乔某某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薛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原告21600元利息,后薛某某又于2016年6月份偿还1400元利息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下欠利息推拖未还。现因薛某某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只能起诉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索。原告庞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2年8月19日,薛某某借原告庞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乔某某担保。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薛某某借原告庞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并由被告乔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薛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原告21600元利息款,后薛某某又于2016年6月份偿还原告1400元利息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下欠利息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某自愿对薛某某向原告庞某某进行借款予以担保,在借款人薛某某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薛某某进行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庞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除已付利息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