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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李新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李新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市辖区县前东街**号。负责人:陈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建,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彬,被上诉人李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187147.84元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适用的残疾鉴定标准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采用保险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并在相应条款上做了加粗加黑的标示,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保险业行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伤残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两份无忧系列产品,每份产品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最高保额为100000元。假使被上诉人按照保险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也构成7级伤残,上诉人全额理赔的话,伤残赔偿金额应为100000*40%=8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数额。一审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的算法不当,违背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李新建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具体经办,网上操作流程均是上诉人的业务员进行的。上诉人只交付给被上诉人两张卡,免除责任等条款均未说明和告知。2、一审鉴定程序及标准正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只能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行业内部做出的,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3、一审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正确,并不是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计算的。故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7147.8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新建在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处购买畅保如意会员卡两份,该卡载明内容显示:“意外身故100000元;意外残疾100000元(根据残疾程度按比例给付);意外医疗10000元(100元以上部分100%报销,扣除非医保部分);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单次最多90天,全年最多180天)。18-65岁,1-3类职业者可保(基本相当于中国人寿的1-4类,以出险时职业为准),限3份。”在卡背面载明“会员卡激活流程:登录www.changbao18.com→注册会员→输入卡号密码→阅读服务条款→填写真实个人资料→激活完成”。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6年5月3日,李新建从高处意外坠落,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津贴21900元(医疗费是按双份赔付)。后李新建要求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按合同赔偿意外残疾金,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未予以赔付。一审认为,李新建在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处购买两份人身保险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李新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额,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要求李新建给付意外残疾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新建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11696.74×20×0.4为93573.92元,李新建投保两份人身保险,残疾赔偿金应按双份计算,为187147.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主张应按行业标准评残并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太平洋人寿无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新建已签字认可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其辩称一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新建意外残疾赔偿金187147.84元;案件受理费1886元,鉴定费829.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涉案保险的网上投保操作流程截图七张,用于证明投保人知道或已经了解相应条款,否则投保不会成功。因网络证据具有可删改性,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采取公证保全等形式足以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涉案保险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会员卡中“根据残疾程度按比例赔付”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减轻或免除责任条款,依法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其提供的网上投保操作流程截图中也未显示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赔偿金的计算等相关内容。因此,上诉人称理赔金额应按比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我国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本案意外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应按照保险业行业标准进行鉴定问题,因被上诉人投保时是否知悉该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刘 潇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