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方一东、张帅忠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一东,张帅忠,张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4执312号申请执行人:方一东,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张帅忠,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执行人:张永会,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本院执行的方一东与张帅忠、张永会人格权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6)豫1424刑初8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张永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帅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永会、张帅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一东医疗费12318.54元,护理费1503元(30482元÷365×18天),误工费535元(10853元÷365×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440元(8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以上共计15976.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张帅忠、张永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方一东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方一东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张帅忠、张永会邮寄并委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经本院调查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房产信息、工商登记等相关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张帅忠在开封市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永会在新郑市监狱服刑。经本院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424执3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