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小平与张喜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平,张喜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864号原告:任小平,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化子坪镇河西沟行政村桐沟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60********。被告:张喜卫,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人,杏子川采油厂职工,现住杏子川采油厂四大队五中队98#井。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9********。原告任小平与被告张喜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平、被告张喜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张喜卫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息0.01元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妻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所以,原、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碍于情面且借款数额不大,故原告就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喜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喜卫承认原告任小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任小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归被告使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请求合理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提出,该借款系赌博帐,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喜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月1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喜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院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