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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蒋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488号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银某某,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该行信贷员。被告:蒋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支行与被告蒋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53754.7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蒋某某、唐某某用作借款抵押坐落于桂林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有被告蒋某某、唐某某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整,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期限外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蒋某某因装修向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并以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名下的位于桂林的房地产作抵押,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6702132207163),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唐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670413147776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整,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2日七至2016年7月21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2013年7月29日基准利率为6.15%),执行年利率7.995%,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约定分期还本,计划2014年7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2016年7月21,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28万元。被告已违约,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合同约定第10.4项对付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知悉该笔贷款的存在及用途,对该笔债款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以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名下的位于桂林的房地产作抵押。原告与被告到灵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对该笔贷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某某、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用于装修。2013年7月22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670213220716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4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1.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蒋某某、唐某某与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6704131477761),被告蒋某某、唐某某以其名下坐落灵川县定江镇,合同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到灵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发放28万元贷款给被告蒋某某。贷款发放后,被告蒋某某、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原告书面告知并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蒋某某书面出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告知被告至2016年7月21日止,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请利息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蒋某某签收《确认书》,对上述《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已收悉,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并承诺2016年11月2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结婚,结婚证字号:桂金结字XX号,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6702132207163),与被告蒋某某、唐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6704131477761),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蒋某某申请借款28万元,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将28万元汇至被告蒋某某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蒋某某、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知悉该笔贷款的存在和用途,该笔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提出要求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整及期限内的利息46561元,期限外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来计算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唐某某以名下位于桂林房地产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到灵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被告蒋某某、唐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归还所欠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本金28万元整及期限内的利息46561元(上述利息为期限内的利息,期限外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二、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名下位于桂林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4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793元,由被告蒋某某、唐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伟文人民陪审员  唐良保人民陪审员  孙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晴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