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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凤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民,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民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凤民于2017年4月14日15时许,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东路交口时,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凤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凤民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凤民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协议书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凤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情节,赔偿谅解情节,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