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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景会灵与倪太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会灵,倪太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552号原告:景会灵,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倪太敏,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地久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景会灵与被告倪太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会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会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383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原告手推自行车从蒲沟村向下湾村方向(从北向南)行驶在老洛栾路嵩县××路段时,被告倪太敏驾驶豫C×××××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后身撞向原告,将原告当场撞翻在地,被告的右侧倒车镜撞坏。被告当时不让原告报警,并说有事找被告,后原告感觉腰疼到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景会灵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太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事故。请求判如所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倪太敏并未向该公司报案,该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2、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的12月14日,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起诉时效已经超出一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本次交通事故中,倪太敏车辆是否在该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需核实原件;4、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相关费用;5、原告的腰椎间盘脱出并非为创伤性,其腰椎滑脱构成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被告倪太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事故认定书;2、交通费票;3、原告村委证明;4、保险单。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洛光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伤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而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申请对景会灵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景会灵受伤后的影像学检查表现及伤病史,不支持外伤性椎间盘脱出(突出)的临场诊断,但外伤客观上加重了其临床症状,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新农合单据,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新农合管理部门公章,可以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花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及检查费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是在治疗期间的花费且无医生外购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合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在老洛栾路嵩县××路段,倪太敏驾驶豫C×××××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景会灵撞伤,事发后当事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2016年4月27日景会灵向交警队书面报案,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通知及查找,倪太敏拒不到案说明情况,经多方调查取证,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倪太敏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由嵩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嵩公交证字(2016)第0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原告景会灵于2016年1月9日到嵩县中医院拍片显示其腰5/骶1间盘变性、脱出,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18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6150.28元,“新农合”已报销19519.6元,被告倪太敏垫付1000元。原告景会灵的伤情于2017年1月1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景会灵受伤后的影像学检查表现及伤病史,不支持外伤性椎间盘脱出(突出)的临床诊断,但外伤客观上加重了其临床症状。原告景会灵,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倪太敏系豫C×××××号车车主,该车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行人,在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倪太敏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太敏承担,被告倪太敏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因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景会灵伤情不支持外伤性椎间盘脱出(突出),但外伤客观上加重了其临床症状。故原告的伤残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加重了原告原有伤情,因而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会灵于2015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本案的侵权人为被告倪太敏,且相关鉴定于2017年7月21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客观上加重了原告椎间盘脱出的临床症状,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景会灵提交的河南省嵩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6150.28元,“新农合”报销19519.6元。“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农民自愿缴费参加,××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其受惠对象是已交纳费用的农民居民,被告倪太敏承担的是交通事故中过错的侵权责任,无权获得“新农合”带来的实惠,故被告方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方仍应对原告“新农合”已报销的19519.6元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景会灵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就原告景会灵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15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3、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4、护理费18天×(30482元÷365天)×1人=1503.18元,5、误工费18天×(28849元÷365天)×1人=1422.72元,6、交通费酌定为36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会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3.18元、误工费1422.72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3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第三责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会灵医疗费361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3669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景会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倪太敏负担。(扣除被告倪太敏已垫付的1000元,下余100元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