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吉来布各犯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来布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来布各,女,1966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翻译人白琳,西昌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来布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来布各及其翻译人白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来布各在本市滨河路捡垃圾的同时多次向吸毒人员曲木克某某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6日上午11时30分许,曲木克某某再次在滨河路垃圾房附近找到吉来布各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吉来布各便将自己藏匿于附近草丛中的用白色塑料胶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交予曲木克某某,并收取曲木克某某200元。二人完成交易后便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曲木克某某处查获净重0.3克毒品可疑物,从吉来布各处查获毒资200元、手机1部。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来布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吉来布各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只卖过两次。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吉来布各在本市滨河路捡垃圾的时向吸毒人员曲木克某某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6日上午11时30分许,曲木克某某在滨河路垃圾房附近找到吉来布各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吉来布各便将自己藏匿于附近草丛中的用白色塑料胶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交予曲木克某某,并收取曲木克某某200元。二人完成交易后便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曲木克某某处查获净重0.3克毒品可疑物,从吉来布各处查获毒资200元、手机1部。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工作中发现;2、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情况;4、户籍材料证实吉来布各于1966年2月9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吸毒人员身份信息;5、抓获经过证实吉来布各于2017年3月6日上午11时30分在本市滨河路菜市场附近被查获;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民警对毒品可疑物、手机、毒资进行了扣押;7、缴获毒品称量报告,附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毛重0.4克,净重0.3克;8、西昌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摘要:缴获毒品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所以该案缴获的毒品全部作检材送检;9、通话记录;10、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11、证人曲木克某某的证言:我上周三的时候因为从河东街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被你们查获,当时我给你们交代了我以前购买毒品的情况,但是现在我想起来我曾经在滨河路公共厕所旁的一个经常在那里捡垃圾的彝族妇女那里购买过几次毒品海洛因来吸食,而且前天我因为感觉身体很不舒服,又到那个彝族妇女那里买了两百元钱的洛因来吸食过。今天早上我给你们反映了这个情况后,大概是中午11点过的时候我到滨河路的公厕边垃圾站去看的时候,我看到以前卖过海洛因给我的那个彝族妇女还在,我问她有没有药(指海洛因),她说要多少,我就拿了两百块钱给她。她叫我先到上面等到她打电话送药过来。我就往胜利大桥方向走了二十米远的地方树子底下躲到。我看到她没有打电话送药,而是往东河边的草丛里把毒品拿了出来。我看到她拿了毒品后我就下来,然后她就给了我用白色的卫生纸包好的外用白色塑料胶纸包裹好的毒品一小包。我把毒品拿到后往南桥方向走,刚走过厕所门口的时使你们把我带回那个彝族妇女那里,问她海洛因是不是她卖给我的,她说是她卖给我的。过后你们就把那个彝族妇女带过来的。我从她那里买过三次毒品,总共拿了四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十多天以前了,在滨河路公共厕所旁的垃圾站里,上午我从她那里买了两百元的一小包毒品,下午我拿两百元钱又从她那里买了一小包,当天我就从她那里购买了两次,总共买来四百元钱。第二次(具体时间我也记不到了)我也在滨河路公共厕所旁的垃圾站里,拿了两百元从她那里买来一小包毒品。第三次是前天,我也是在滨河路公共厕所旁的垃圾站里拿两百元从她那里买了一小包。我向吉来布各购买海洛因都是直接到她捡垃圾的地方找到买的。12、被告人吉来布各的供述及辩解:我平时都是在滨河路公共厕所旁边捡垃圾卖,所以我不是经常卖海洛因,偶尔有吸毒的到我这里问有没有海洛因,有时我就卖一小包给他们挣点钱。今天早上我在家里出来(2017年3月6日上午8点多钟)在西昌胜利大桥桥头遇见一个彝族男子,我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我就在他那里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买到后我就走到滨河路垃圾房那里将海洛因放在草丛里,我想如果有人来问我,我就卖给他挣点钱,中午大约11点多钟有个彝族男子走到垃圾房那里问我有没有药(指海洛因),我说有,我给他说你到上面等我,我打电话联系一下,那男子就往上走了,我见他走了,就从草丛中取出海洛因,那男子就下来了我,我将海洛因交给了他,他给了我200无钱,那男子拿到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人其中就有刚才买海洛因的男子,那男子说他的海洛因是我卖给他的,我就被警察带走了,事情就是这样。那个卖海洛因给我的男子我不认识,因我看他在滨河那卖海洛因所以我知道他有海洛因卖。那天在我处买海洛因的男子我之前卖过2、3次海洛因给他,所以认识,他每次买100元钱的,我就只卖过给那天那个男子,我只是从中挣点钱,因为昭觉穷我来西昌捡垃圾。被告人吉来布各在法庭上供述仅卖过两次海洛因。13、鉴定意见。1)、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27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一一该结果已于2017年5月31日告知吉来布各。2)、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吉来布各尿检结果为阴性。14、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吉来布各辨认曲来克某某便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经曲木克某某辨认吉来布各便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曲木克某某的人身、随身携带物进行搜查后,从曲木克某某右手上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好的外用白色塑料胶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对吉来布各人身、随身携带物进行搜查,当场从吉来布各的身上查获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二百元人民币;3)、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3月6日11时55分民警对吉来布各尿液进行了提取。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来布各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吉来布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仅有特情人员一人的证词,无具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的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吉来布各以基本犯定罪量刑。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毒资和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全部送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来布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对扣押的毒资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亚红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