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松领与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殷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领,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殷良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655号原告:张松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良友,执行董事。被告:殷良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领与被告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卡娜公司)、殷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松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卡娜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14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殷良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诺卡娜公司因生产所需,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皮料。2016年6月2日,经双方对账,诺卡娜公司确认结欠张松领货款71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殷良友对该欠款提供保证。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诺卡娜公司、殷良友辩称,2017年6月19日以物抵债558969.40元,此外,张松领从被告处领取皮衣未支付的皮衣款17余万元,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欠条一份。证明至2016年6月2日诺卡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4500元以及殷良友为欠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殷良友的签字仅是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承担保证责任。2、凭据一份。由张松领与诺卡娜公司生产管理人员、殷良友的弟弟殷某某签字确认,证明2016年6月19日因诺卡娜公司未付款,经协商诺卡娜公司提供库存皮料由张松领暂扣。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凭据最后一句话“签字(双方)有效”,必须由殷良友签字才生效,被告殷良友未签字,该凭据不生效,但能说明张松领已取走皮料。3、销货清单及入库单11份。证明:1、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11日,原告共提供皮料20次,价值1248974元;2、被告殷良友在2016年6月1日付款5万元,诺卡娜公司总共付款50万元;3、原告总共交付货物124万余元,收到货款50万元,尚欠74万余元,扣除后来原告从诺卡娜公司取得的皮衣三万余元,尚欠71万余元未付。经质证,两被告对2015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2日由殷文某签字的销货清单不认可,其余单据无异议,认为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送货单数额与欠条金额之间的差额就是皮衣款,欠条上的金额是双方对账后的优惠价。4、殷某某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载明殷某某工作单位地址为诺卡娜公司地址,证明殷某某在诺卡娜公司工作。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系一份截图。5、退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从诺卡娜公司拿走皮衣已经退回40件。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单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该退货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6年6月19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诺卡娜公司已经将皮抵给原告,作价55万余元,由原告本人签字并接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出库单形成时间在对账后的6月19日,该出库单下面有一行字,“殷良友欠张松领款今”系诺卡娜公司仓库保管员、殷良友侄女殷文某书写的,由于无法写下全部内容,故双方另行写下凭证,明确出库单所列皮料属于暂扣的事实。2、2015年10月9日出库单二份、2015年11月5日出库单一份、2015年11月7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皮衣,价值17万余元且原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质证,原告对10月9日的二份真实性没有异议;11月5日、11月7日的两份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也未拿到东西。虽然该证据是粘在同一本上的,但这两份是伪造的,号码也是不连号的,原告在此期间确实从诺卡娜公司拿过皮衣,但是在2016年6月2日已经扣除并结算完毕。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张松领提供的证据1,经法庭反复询问,两被告对其中的“担保人”是否由其书写、“担保人”、“殷良友”上的手印是否由殷良友所按表示不清楚,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松领提供的证据2,其中签字人系殷良友的弟弟,审理中被告方也认可系诺卡娜公司员工,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系本案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对张松领提供的证据3,审理中,被告方对已付款及除2015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2日由殷文某签字的销货清单外的其余单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方已付50万元、其余单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单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对张松领提供的证据4,庭审中被告方陈述诺卡娜公司为殷某某代缴社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殷某某缴纳社保行为系“代缴”,故本院对殷某某系诺卡娜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张松领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折抵货款,系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待证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方发生皮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22日,殷良友确认2015年9月付50000元、9月26日付二十万元、12月25日付二十万元、2016年6月1日付50000元。2016年6月2日,殷良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松领皮款人民币714500元。落款处为打印的诺卡娜公司全称。在诺卡娜公司字体下方由殷良友手写的“担保人”、“殷良友”,并分别按手印。2016年6月19日,张松领在诺卡娜公司的一份出货单上签名,该出库单载明十三种原料皮的数量、颜色、单价,并在出库单下方注明“因诺卡娜殷良友欠张松领款今”。同日,由张松领、殷某某签字,达成《凭据》一份,载明:今因诺卡娜殷良友欠张松领皮款714500元,现因多次催款,殷良友无法及时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现暂扣殷良友仓库(库存皮),尺码见附单。附单共三份,留底一份、张松领一份、殷良友一份,签字(双方)有效。注明(此皮暂扣)。本院认为:双方对2016年6月2日诺卡娜公司结欠张松领货款714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2016年6月19日出货单上载明的皮料是否抵扣上述欠款。2016年6月19日出货单下方注明“因诺卡娜殷良友欠张松领款今”,该语句未表达完整,但表明张松领收取皮料与被告方结欠货款存在关联。同日,张松领与殷某某签字确认的《凭据》明确上述库存皮系“暂扣”,而非折抵货款,殷某某系诺卡娜公司员工,且系殷良友弟弟,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定6月19日出货单中载明皮料并非折抵货款。两被告主张的2015年10月9日、11月5日、11月7日出货单载明的皮衣应折抵欠条中的款项是否成立。首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件中,除上述单据外,还有2015年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7日的出货单,落款处有张松领字样,被告方却未主张,审理中,被告方解释上述衣服系现金结清,在被告方结欠张松领大额皮料款的情况下,张松领再以现金支付衣服款项,与常理不符。其次,上述单据时间早于2016年6月2日,在对账时对之前发生的业务进行抵销,对账结果系双方之间往来的总结算,符合常理;被告方主张以之前发生的业务对在后的对账结果再进行抵销,与常理不符。而且,被告方在审理中也陈述“送货单数额与欠条之间的差额就是皮衣款”,意即被告方认可在6月2日对账时已将张松领领取的皮衣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张松领主张的2016年6月2日出具欠条时已对领取的衣服结算完毕的主张予以采信。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所提抗辩不能成立,诺卡娜公司至今结欠张松领货款7145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殷良友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张松领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领货款71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殷良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6元,减半收取547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