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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恩鹏与陈万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恩鹏,陈万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520号原告:许恩鹏,男,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法定代理人:许会超,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系原告父亲。被告:陈万利,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主要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梁,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许恩鹏与被告陈万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恩鹏法定代理人许会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C×××××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于Z001线64公里+850米路段处由南向北沿西半幅行驶至路口向右并线向东半幅行驶时,该车右侧与被告陈万利驾驶由南向北的豫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任政龙、刘子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万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万利驾驶的豫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被告陈万利逾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3时许,在Z001线64公里+850米路段,许恩鹏驾驶豫C×××××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西半幅逆向行驶至路中缺口向右并线往东半幅行驶时,其车右侧与陈万利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许恩鹏及其车上乘员刘子睿、任政龙受伤,两车及许恩鹏手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许恩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员载人,且违法变道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万利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子睿、任政龙无责任。原告许恩鹏所有的豫C×××××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及OPPO手机一部因事故损坏,于2016年8月22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损坏配件及修理工时费838元,OPPO手机内屏修复费526元,并支付认证费100元。陈万利系肇事车辆豫C×××××号车车主,该车于2015年12月5日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恩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万利作为豫C×××××号车的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许恩鹏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万利按责承担。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许恩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838元,2、手机损失526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恩鹏车辆损失838元、手机损失526元,共计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认证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许恩鹏负担100元,由被告陈万利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