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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龙、郎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龙,郎啟林,陈思贵,郎维翠,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668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丹(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411862167。被告:张龙,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郎啟林,女,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陈思贵,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郎维翠,女,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张国,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毕节发展银行)与被告张龙、郞啟林、陈思贵、郞维翠、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发展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张国、陈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郞啟林、郞维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发展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龙、郞啟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正常期内月利率为7‰,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0.50‰);2.判令被告张龙、郞啟林向原告支付本笔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对本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龙、郞啟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7‰,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国、陈思贵、郞维翠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张龙、郞啟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故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国、陈思贵对原告起诉的���实及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张龙、郞啟林、郞维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毕节发展银行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龙、郞啟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且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三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及已还利息数额。上列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龙、郞啟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8.4%/年,合同签订日至签署借款凭证之日,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需要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准。若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签订《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人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向被告张龙、郞啟林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月息7‰,罚息为10.50‰。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龙、郞啟林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915.96元,尚有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5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张龙、郞啟林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被告张龙、郞啟林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246.68元,现已支付2,915.96元,尚欠1,330.72元未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50‰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由于被告张龙、郞啟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诉请五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10.50‰/月含有违约金性质,故原告不能重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郞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未付利息为1,330.72元;2016年11月14日之后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国、陈思贵、郞维翠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张龙、郞啟林、张国、陈思贵、郞维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