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重庆煌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787号原告:温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汉族,四川省仪陇县度门镇,农民,木匠。现住城固县博望办事处。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新村64号1-3-1号。法定代理人:万青松,男,生于1980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系重庆市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经被告公司沈阳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房内墙面、家具油漆装修工作。至同年11月,被告应付我工资24000元,公司沈阳已付给我3000元,下欠21000元未付。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给,逼我无奈只得起诉。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表示:我受万青松的委托,过来看一下原告的证据,听听原告的意见,如原告能够少一点的话,我们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出以下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万青松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沈阳签字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盖章;沈阳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授权给沈阳,两份证据没有公司确认签字。3、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的沈阳是不是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的员工?1、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在城固承揽的有公园悦府小区和汉城愽郡小区的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10月底,公司负责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携款相继离开城固。城固的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员为货款和工资问题群体上访,后诉至法院。2、2016年11月29日,沈阳出具书面证明,称其在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担任业务员,2016年9月,介绍温某某进公司承揽的公园悦府小区和汉城愽郡小区的装饰装修现场进行房内油漆施工。经核实,公司欠温某某工资21000元(附有清单)。沈阳在清单上签字。原告提交该证据后,法庭及时与沈阳电话联系未果。该证据形成孤证,法庭无法采信。3、法庭收集到该公司另一业务员的证言,证明沈阳是该公司在城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4、2015年10月、2016年1月,在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的审核经办处有沈阳的签名。5、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沈阳的身份证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沈阳的身份证同属一人。二、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及其代理人不能证明沈阳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房屋的油漆装修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沈阳是被告公司在城固公园悦府小区和汉城愽郡小区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在应诉期间不提交证据,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在现有证据中,沈阳在被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的签名行为,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已经认可,沈阳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沈阳给原告温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在材料清单上的签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信用。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温某某为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即为被告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油漆施工。原告温某某如约履行义务后,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温某某支付报酬。但其在收取工程款后,不支付原告等施工人员的工资,人去楼空失去联系,有违诚信。被告辩称的“沈阳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工资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重庆煌鑫装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汉平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代理审判员 :卢荟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伍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