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从民与李明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民,李明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150号原告:李从民(别名李从明),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被告:李明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原告李从民与被告李明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民、被告李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宅基地;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十年前本村村民李明生因重修他的房子,没通知我就强行推掉我的旧宅,后经协商,我没再追究;2015年11月份,趁我不在家时墙垛忽然又被拆了,我的宅基地再次被李明生霸占,我发现后找村干部调解此事,这事一直拖到现在,我找到乡政府,找到包村干部李晓辉反映情况,结果我先后往乡里跑了六趟,这事始终也没有结果,乡里让我走法律程序,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村委会证明2份;3、宅基证1份;4、照片一张。李明生辩称,我与李从民不存在相邻关系,按两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载明,我家的宅基地东至李书祥、西至李从金,南至路北至沟边。两家不是相邻关系,没有边界争议,何来偿还他家的宅基地;也不存在十年前2015年11月份两次侵占其老宅的行为。综上,我们两家不存在相邻关系,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占宅基地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上就不成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李从民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称照片上的树木及砖等并非其所有的物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1月28日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161917号宅基地适用证,改证载明四至为东至李丙学,西至空地,南至耿志国,北至李从厚。户主为李从明。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从民以被告李明生在其宅基地上种树及放置杂物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但被告李明生到庭后,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物品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宅基地上的物品系被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