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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6年1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谭国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指定辩护人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崔某与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崔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共计25889.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9元。判决生效后,原某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向崔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执行判决。执行期间,被告人崔某在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共领取工资48900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辉县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谅解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回执、送达回证、履行案款手续及证明,新乡市先丰医药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领取表等书证,证人原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履行了民事判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