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侯先镇、熊文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侯先镇,熊文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4916713268。法定代表人:张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先镇,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熊文琪,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鹰潭分行)与被告侯先镇、熊文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鹰潭分行、被告侯先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鹰潭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28.18元及利息和罚息516.97元(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7年4月8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56445.15元;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鹰潭市月湖区天洁路南侧瑞和国际3栋西单元3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鹰潭市月湖区房他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该房产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就购买鹰潭市瑞和国际3栋西单元302号住房一套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项。同时两被告以上述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9月8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2万元。截止到2017年4月8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928.18元、利息和罚息516.97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木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侯先镇辩称,合同并没有到期,到现在被告只欠一万多元。被告熊文琪未作答辩。原告建行鹰潭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2万,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月还款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2万元;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将瑞和国际3栋西单元3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款对账单及借款拖欠明细,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8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928.18元,利息447.4元、罚息69.57元,合计56445.15元。被告侯先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合同未到期,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只欠一万多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先镇、熊文琪因购买鹰潭市瑞和国际3栋西单元302号房产,于2008年9月8日与原告建行鹰潭分行签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8年至2018年),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515.50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了将鹰潭市瑞和国际3栋西单元3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并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建行鹰潭分行依约将借款22万元汇至被告侯先镇账户。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侯先镇、熊文琪拖欠原告建行鹰潭分行借款本金55928.18元、利息和罚息516.97元,合计56445.15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先镇、熊文琪与原告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鹰潭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侯先镇、熊文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侯先镇、熊文琪逾期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建行鹰潭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侯先镇、熊文琪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先镇、熊文琪约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先镇、熊文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借款本金55928.18元及利息、罚息516.9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15%,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15%后再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侯先镇、熊文琪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侯先镇、熊文琪用于抵押的房屋(座落于鹰潭市天洁路南侧瑞和国际居住小区3栋西单元302室房产,他项权证:鹰潭市月湖区房他证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计705.50元,由被告侯先镇、熊文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茹附:与本案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