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贵荣与王春明、瞿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荣,王春明,瞿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747号原告何贵荣,男,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狮凤路,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林海,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明,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代家坝镇,农民。被告瞿志高,男,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黄官镇,居民。(缺席)原告何贵荣与被告王春明、瞿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海、被告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志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春明偿还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整)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0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0%,日期从2013年5月30日到2014年5月30日止,利息计算为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合计为1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春明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63333.35元(100000元×(20%/年÷12)×38个月=63333.35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20%年利率支付,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借款产生的代理费5500元;4、判令被告瞿志高对王春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明在南郑县圣水镇马家嘴村经营养鸡场和食用菌栽培、苗木种植销售等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瞿志高对王春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借款主要用于南郑县圣水镇马家嘴村养鸡场的恢复生产和食用菌栽培、苗木种植销售,借款金额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期满限后视履行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如延期由三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还款方式按每月(即30日)结算一次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次日起,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时必须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担保人瞿志高对被告王春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和清息义务时,担保人自愿以其全部工资收入和家庭财产代为偿还借款人本金和利息,同时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三方签订合同后当天(即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整,由被告王春明出具借条,担保人瞿志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外被告瞿志高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南郑县黄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瞿志高本人的工资证明。被告王春明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王春明仅支付了原告前三个月借款利息5000元,之后再未按月支付利息,且未偿还本金。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借款到期后原告亦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利,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春明辩称,对原告提起诉讼本身以及诉讼内容无异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是清晰的,金额计算也是正确的。在开庭前双方也是进行了一定的交流。被告以前一直是在做实体经营,现在在做电子商务,确有收入,但收入不稳定。现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本金和利息希望能在2017年8月15日前给原告履行还款10000元,表示被告对原告的诚意;2017年10月份再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7年年底向原告偿还20000元;也就是在2017年之内给原告偿还40000元。剩余6万元,明年8月前被告争取将本金全部还清。希望原告对被告予以理解并给予一定宽限。被告瞿志高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何贵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贵荣、被告王春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瞿志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2013年5月30日三方署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春明与担保人瞿志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0000元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一份;3.由被告王春明借款时向原告出示的汉中春怡生态农业鹅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租地合同各一份,被告瞿志高担保时向原告提供的公务员证复印件、瞿志高的工作单位南郑县黄官镇人民政府签章证明各一份;4.原告何贵荣与原告代理人贺林海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缴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春明予以质证后其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全部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因被告王春明经营的汉中春怡生态农业鹅养殖专业合作社需要资金,遂与原告何贵荣商议借款事项。在2013年5月30日,原告何贵荣(甲方)、被告王春明(乙方)、担保人瞿志高(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春明发放借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用于养殖经营以及食用菌栽培、苗木种植销售,由被告瞿志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20%,按每一个月(即30日)结息一次,从借款发放次日起计息,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合同还约定,若乙方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何贵荣依约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王春明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春明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之后再未付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亦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原告何贵荣多次向被告王春明进行催要,被告王春明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诉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王春明承担20%的违约金一项诉求明确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对借款进行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瞿志高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并提交其自身相关身份材料、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应视为其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瞿志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当庭辩论的权利,因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瞿志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为每年20%,其所约定的范围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在此对原告借款本息合理部分确认如下:1.本金100000元,予以确认;2.借款期间内利息100000元×20%每年=20000元;3.逾期后利息,原告申请期间为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期间为38个月;利息计算为:100000元×(20%每年÷12个月)×38个月=63333.35元;故原告借款合理本息合计为178333.3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明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5500元一项;因代理费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明向原告何贵荣偿还由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178333.35元,被告瞿志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春明承担;本案公告费300元,由王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开明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邓方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艺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