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青冈县芦河镇人民政府郭忠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芦河镇人民政府,郭忠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921号原告:青冈县芦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闵鑫焱,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卓,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芦河镇政府副镇长,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和谐小区南楼3单元603室。被告:郭忠利,男,汉族,农民。原告青冈县芦河镇政府与被告郭忠利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河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芦河镇先锋村村民郭忠利将自家承包田27.9亩转包给本村村民孙东生,承包期三年(2016-2018)。2016年孙东生又将该承包田转包给了本村村民唐淑琴耕种。2016年国家调整补贴政策。按照黑农委联发[2016]77号文件要求,玉米补贴发给实际种植者。因为郭忠利已经将自家承包田转包给别人。所以不应享受玉米补贴。2016年郭忠利到先锋村村委会申报已经承包给别人的地块,称该地块还是自己耕种。乡政府财政所把玉米补贴4296元发放到郭忠利提供的账户。事后实际耕种该地块的唐淑琴找到乡政府,并提供了2016年3月20日唐淑琴与孙东生签订的转包协议,证实该地块2016年由唐淑琴实际耕种。乡政府多次找郭忠利协商调解,没有结果,原告因此起诉。被告郭忠利当庭无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芦河镇先锋村村民郭忠利将自家承包田27.9亩转包给本村村民孙东生,承包期三年(2016-2018)。2016年孙东生又将该承包田转包给了本村村民唐淑琴耕种。2016年国家调整补贴政策。按照黑农委联发[2016]77号文件要求,玉米补贴发给实际种植者。2016年郭忠利到先锋村委会申报已经承包给别人的地块,谎称该地块还是自己耕种。乡政府财政所把玉米补贴4296元发放到郭忠利账户。后,实际耕种该地块的唐淑琴找到乡政府,提供了2016年3月20日唐淑琴与孙东生签订的转包协议,证实该地块2016年由唐淑琴实际耕种。本院认为:郭忠利与孙东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孙东生与唐淑琴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合法性应该是被告郭忠利是否应当获得获得政策补贴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据此本院认为,郭忠利把自己承包的27.9亩地流转给孙东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而孙东生与唐淑琴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即使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没有郭忠利的参与,并不妨害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郭忠利与孙东生、孙东生与唐淑琴分别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唐淑琴依法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按照黑农委联发[2016]77号文件要求,应该享受该项补贴政策。芦河镇政府把玉米补贴款打到郭忠利账户,显然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郭忠利虽然是本案27.9亩地块的原实际承包人,但其经营权已经实际短期转让,因此,郭忠利不应当再享受2016年国家的玉米补贴政策,郭忠利已经得到的2016年玉米政策补贴款理应返还给芦河镇政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芦河镇政府2016年国家玉米政策补贴款429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天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