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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志穗与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穗,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初60号原告:陈志穗,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盼盼、方秋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房管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8577281564P。法定代表人:颜平。被告:颜平,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陈志穗与被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秋林、肖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伟业公司)立即向原告陈志穗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判决恒建伟业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陈志穗偿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为5503562元;三、判决被告颜平对恒建伟业公司的上述二项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恒建伟业公司、颜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陈志穗、恒建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本息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陈志穗、颜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颜平对陈志穗的上述债权以30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0日,陈志穗委托罗敏向恒建伟业公司支付300万元、500万元,委托康伟向恒建伟业公司支��700万元。2016年7月4日,恒建伟业公司、颜平向陈志穗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恒建伟业公司仍欠陈志穗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颜平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恒建伟业公司、颜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志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志穗身份证、恒建伟业公司营业执照、颜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志穗、恒建伟业公司、颜平的身份情况;2、[2013]泰陈短借字第0506001号《借款合同》,拟证明陈志穗与恒建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情况;3、[2013]泰陈保字第050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陈志穗与颜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4、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陈志穗向恒建伟业公司付款���况;5、代付款证明及代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康伟、罗敏受陈志穗委托向恒建伟业公司付款情况;6、借款确认函二份,拟证明恒建伟业公司、颜平确认向陈志穗借款、付息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志穗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志穗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陈志穗作为贷款人、被告恒建伟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泰陈短借字第0506001号《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借款额度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按月结息。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或支付全部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当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4、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2013年5月6日,陈志穗作为债权人,颜平、罗京丽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泰陈保字第050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恒建伟业公司已形成的[2013]泰陈短借字第0506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恒建伟业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0日,陈志穗委托案外人罗敏向恒建伟业公司支付300万元、500万元,委托案外人康伟向恒建伟业公司支付700万元,共向恒建伟业公司支付贷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恒建伟业公司、颜平向陈志穗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5日,恒建伟业公司向陈志穗借款150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5日,按协议约定恒建伟业公司还款已超期,恒建伟业公司、颜平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11月5日,恒建伟业公司将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滨河路壮风水韵一期39幢第1单元第-1层D0701号房作价413.892万元抵债,冲抵其应付给陈志穗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款。2016年7月4日,恒建伟业公司、颜平再次向陈志穗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恒建伟业公司仍欠陈志穗借款本金150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按协议约定恒建伟业公司还款已超期,恒建伟业公司、颜平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时颜平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仍按保证合同约定执行。恒建伟业公司、颜平在2016年7月4日出具《借款确认函》后,并未向陈志穗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建伟业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志穗借款,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确认函,陈志穗委托他人向恒建伟业公司转账提供了1500万元借款,可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志穗和被告恒建伟业公司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恒建伟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恒建伟业公司二次向陈志穗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按协议约定恒建伟业公司还款已超期,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陈志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年利率为720‰(每年按360天计算,2‰/天×360天=720‰),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平与原告陈志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被告恒建伟业公司不依约向陈志穗归还借款时,应按照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恒建伟业公司对归还借款及其本息、违约金等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颜平应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穗借款本金15000000元和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颜平对被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才长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陈 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