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尚武与孙兴桥李以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尚武,孙兴桥,李以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尚武,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桥,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李以安,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周尚武因与被上诉人孙兴桥、原审被告李以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尚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兴桥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是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1、上诉人己向一审法庭提交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的登记资料,证实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是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设立,与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2、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是喻洪泽、刘应田、周爱红、邬厚军四人以现金方式出资设立。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包括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在内的四个分公司是公司资产。二、一审直接将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确定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享有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按《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虽然领有营业执照,但其采矿权人以及出资设立的主体都是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兴桥没有证据证明向前煤矿享有独立的财产权。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家友不是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的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论是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设立或是公司的变更登记资料,都没有记载孙家友是公司股东,或是分公司股东。3、原判认定“孙家友在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实际持有合法股权”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孙家友享有股权的证据是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注销时的合伙会议决议,但该决议未被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认可。更不是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设立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判以一个已注销企业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注销企业的原股东在他人新设立公司享有股权,很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庭在公司股东没有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将属于公司的资产确定为股东外的第三人孙家友所有,剥夺了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抗辩权。对孙家友是否在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享有股权,在工商登记资料或股东名册佐证的情况下,要确定该资产(股权)属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应当有公司或公司股东参加诉讼。在公司及其股东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随意剥夺了没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财产,很显然超越了审理范畴。四、一审法院改变被上诉人孙兴桥自认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讼争款项是因为股权转让所产生欠款,不是借贷关系,一审确定为借贷纠纷并适用借贷的法律规定判决很显然是违背被上诉人的诉请的事由。即使债权转让也不改变债权是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对股权或财产权利进行确权,应当有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公司财产已公示登记的情况下,要剥夺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至少应当通知登记的权利人参加诉讼,而判没有通知很显然是程序违法。2、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应当是股权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原判按《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孙兴桥二审答辩称:以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准。公司是响应的政府号召成立的,但是都是各个煤厂各自经营、各自管理。李以安二审陈述称:我本来是个见证人,后来他们在章盖了过后,添了个担保人这几个字,我是一直蒙在鼓里的。担保人那几个字不是我写的,有可能是周尚武写的。孙兴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之父孙家友(甲方)和被告周尚武(乙方)及案外人周爱红、李以安(丙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在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以下简称向前煤厂)合法持有的33.33%股权,现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甲方在向前煤厂(矿山处于平安镇前面村25组,目前正常开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采矿许可证为C50000200904118242号)所持有的33.33%的股权及对应的资产权益。一、股权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的向前煤厂33.3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9.8万元。4、甲方确保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股权及资产的任何抵押、质押、担保等其他项权利的设置,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5、本次转让实行一次性和永久性的转让,乙方不受任何权利限制的受让,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有向前煤厂总股份33.33%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不再承担向前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一切责任。……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乙方需在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其他手续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三、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内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之父孙家友转账313980元,其中付股本19.8万元,余欠孙家友股权转让款8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孙兴桥捌拾万元,说明:属借款(现金),月息0.015元。期限不超过一年。”被告周尚武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李以安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于1999年3月29日注册成立。2005年3月18日原告之父孙家友与案外人周爱红、李以安签订《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合伙协议》,载明:出资比例孙家友34.12%、周爱红57%、李以安8.88%,合伙人于2005年取得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为: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登记为: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2011年12月17日三合伙人根据重庆市政府有关小型煤矿企业整合文件精神,作出合伙人决议:1、同意注销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注销后与云阳县白龙乡同心煤厂、云阳县龙塘乡龙塘煤矿、云阳县关市镇新桥联办煤厂合并新设立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注销后,原企业资产和债权由原合伙人享有,应清偿的债务由原合伙人负责清偿,与新设立合并的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指定邬厚军同志负责到登记机关办理煤厂注销事宜。2011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普通合伙),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后,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后更名为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2016年7月18日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因政府强制解散(责令关闭)被注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原有合伙人孙家友在征得其他全部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将自已在原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所持有的33.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尚武辩称,孙家友在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无股权,无权转让股权。经该院审查,2005年3月18日案外人孙家友与周爱红、李以安签订的《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合伙协议》明确载明:出资比例孙家友34.12%、周爱红57%、李以安8.88%,合伙人于2005年取得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登记企业名称为: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合伙人为: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同时,2011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的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实际为原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云阳县白龙乡同心煤厂、云阳县龙塘乡龙塘煤矿、云阳县关市镇新桥联办煤厂四个煤厂(矿),因政策性解散被注销后新设立的公司,该新公司财产为分别对应设立的分公司财产组合,而各分公司的财产相对独立、自负盈亏。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后,其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也仅为原四个煤厂(矿)的经营范围。再从2011年12月17日原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合伙人(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的合伙决议内容来看,新设立的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实际承继的原有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的债权债务,与新设立的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该院认为案外人孙家友在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实际持有合法股权,其转让给被告周尚武的股权系有权处分。被告周尚武自愿接受了案外人孙家友的股权转让,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股权转让款99.8万元。被告周尚武在支付孙家友股权转让款19.8万元后,本应下欠孙家友股权转让款80万元,由于被告周尚武无钱一次性给付孙家友股权转让款99.8万元,且因孙家友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经协商被告周尚武给原告孙兴桥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其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息0.015元,期限不超过一年。从上述行为可以判断,案外人孙家友对被告周尚武享有的8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已通过被告周尚武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其转让给原告,该股权转让款已转化为被告周尚武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周尚武辩称,借款未交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周尚武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该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以安虽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故保证人李以安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在辩论时,认为被告李以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审理中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以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计算,截止2017年3月16日止,共550天,被告周尚武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2万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21.6万元,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尚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桥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兴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被告周尚武负担。二审中,周尚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万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划款凭证,共计12份。证明目的:因为平安能源公司尚欠案外人的借款,现在实际上向前煤矿的关闭资金被万州区人民法院扣划了,所以可以证明向前煤矿的财产是公司的,并不是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三个人的。孙兴桥质证认为:这件事情我是不清楚的,那个时候我已经退出了。李以安质证认为:有这个事实,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是在1999年3月29日设立的合伙企业,最初名称是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2005年2月28日,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后,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的合伙人只有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三人;2009年,因重庆市人民政府实施煤矿整合,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与云阳县白龙乡同心煤厂、云阳县龙塘乡龙塘煤矿、云阳县关市镇新桥联办煤厂经批准整合成为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工商登记为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是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原合伙人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三人成为分公司股东;2015年9月14日,孙兴桥的父亲孙家友与周尚武及周爱红、李以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前,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周尚武受让孙家友的全部股权。以上事实,证明孙兴桥的父亲孙家友转让的是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的股权,不是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周尚武上诉认为孙家友无权转让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剥夺公司或股东抗辩权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周尚武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孙家友与周尚武及周爱红、李以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周尚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费后,对剩余的80万元股权转让费,双方协商由周尚武以向孙家友之子孙兴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并约定了迟延支付利息、支付期限和保证人,孙兴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欠款也明确陈述了是欠付的股权转让费,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周尚武欠付的股权转让费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一审法院判决周尚武向孙兴桥支付80万元股权转让费和迟延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尚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上诉人周尚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