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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元智、广州西奥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元智,广州西奥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西奥多冷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元智,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鹏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西奥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横路6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莫锦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红,女,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西奥多冷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横路6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莫锦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元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西奥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多科技公司)、广州西奥多冷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多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元智一审诉讼请求:一、西奥多科技公司支付胡元智2009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6000元/月×7年=42000元);二、西奥多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西奥多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元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胡元智负担。判后,胡元智不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西奥多科技公司支付胡元智2009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6000元/月×7年);二、西奥多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西奥多科技公司、西奥多设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胡元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胡元智被调岗且工作量加重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对胡元智与西奥多科技公司部门主管苏舜鑫的通话记录进行审查。胡元智原来不是做焊工而是车间主管,为了实现调岗,苏舜鑫才会在电话中说服胡元智做焊工。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对胡元智提供的证据录音进行审查,程序违法。西奥多科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胡元智的上诉请求。西奥多设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胡元智的上诉请求。��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奥多科技公司应否向胡元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胡元智为了证明西奥多科技公司对其实施了调岗行为,提供了其与西奥多科技公司部门主管苏舜鑫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但是西奥多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在未能确认录音中谈话人物的身份之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而且即使如胡元智所称西奥多科技公司存在调岗行为,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亦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适当的调整。本案中,根据胡元智所提交的加班申请,其之前的工作内容包含具体的焊接工作以及对电焊员工的培训。虽然胡元智主张西奥多科技公司将其从管理岗位调整至从事具体电焊工作属于不合理调岗,但是亦确认调整后其薪酬待遇不变。鉴于胡元智所主张的调岗前后工作内容均与电焊有关,并非胡元智不能胜任的工作岗位,且薪酬待遇不变,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亦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胡元智以西奥多科技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西奥多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胡元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