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连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连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826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职员。被告张连革,住兴隆县。电话:130XX****XX。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连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 判 长 刘腾达人民陪审员 王久民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