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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世兴、刘丁兰等与祝史连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世兴,刘丁兰,祝史连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349号原告:祝世兴。原告:刘丁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宜。被告:祝史连。原告祝世兴、刘丁兰与被告祝史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世兴及委托代理人周德宜、被告祝史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祝世兴、刘丁兰与被告祝史连是父母与女儿的关系。2015年12月27日被告祝史连与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闽H×××××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祝史连二级伤残。被告祝史连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叶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1566692.52元,其中包括应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48324元。在诉讼中,经调解,被告祝史连获得赔偿金123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100000元,叶某某支付135000元)。过后,经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二原告生活费。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返还二原告生活费483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调解笔录、赔偿清单、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祝史连应支付原告祝世兴、刘丁兰的生活费48324元。被告祝史连辩称:我现已二级伤残,生活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另当时赔偿金是以60%支付的,所以该笔生活费也应按60%支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调解笔录、赔偿清单、调解书各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祝世兴、刘丁兰与被告祝史连是父母与女儿的关系。2015年12月27日被告祝史连日与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闽H×××××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祝史连二级伤残人。二原告委托被告祝史连作为代理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叶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2731154.20元的60%计1566692.52元,其中各项损失中包括二原告的生活费48324元。在诉讼中,经调解,被告祝史连获得赔偿金123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100000元,叶某某支付135000元,已履行完毕)。过后,经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生活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到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祝史连接受原告祝世兴、刘丁兰的委托向案外人叶某某主张生活费48324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对赔偿金额达成调解书,因此无法确定案外人叶某某赔偿比例计算,但根据被告祝史连的诉求全部的赔偿金按60%的比例赔付,现被告祝史连辩称,原告祝世兴、刘丁兰主张生活费48324元应按60%计付,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史连返还二原告祝世兴、刘丁兰人民币28994.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已减半),由原告祝世兴、刘丁兰负担202元,被告祝史连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