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罗某、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罗某,宋某,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057号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住所地高台县。负责人:邹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该行某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罗某,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台县。被告:宋某,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魏某,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诉被告罗某、宋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因被告罗某一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出现后于2017年7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罗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380.12元(算至2017年3月16日),本息合计62380.12元及以后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农行高台县支行与被告罗仁强、宋文浩、魏相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仁强向原告循环贷款5万元,贷款主要用于农户综合经营,循环使用期限三年,该笔贷款由被告宋文浩、魏相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内,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罗仁强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仁强于2017年2月8日只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罗仁强一直不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宋文浩、魏相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案贷款本息。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全部属实,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是因为经济确实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再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保证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一半贷款,剩余贷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被告宋文浩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确实无力偿还。被告魏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农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罗某、宋某的辩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内向被告罗仁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罗仁强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文浩、魏相林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罗仁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贷款逾期后,被告罗仁强偿还贷款利息1000元,剩余贷款本息被告罗仁强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宋文浩、魏相林亦未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催收贷款未果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案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罗仁强向原告所借款项现尚欠本金5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12380.12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被告罗仁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宋文浩、魏相林负有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农行高台县支行要求被告罗仁强偿还借款,被告宋文浩、魏相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相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截至2017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12380.12元,合计62380.12元;2017年3月16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宋某、魏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360元,退还其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巧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