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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6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付晓虹诉戚飞飞、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晓虹,戚飞飞,吴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485号申请执行人付晓虹,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戚飞飞,女,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吴鹏飞,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付晓虹诉戚飞飞、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作出的(2014)郑惠民字第143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郑惠证执字第14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戚飞飞、吴鹏飞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付晓虹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戚飞飞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2号7号楼10层1004号一套予以评估,上述房产评估价为652700元。后经依法拍卖,买受人王红霞于2017年8月3日以54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且已支付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戚飞飞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2号7号楼10层1004号一套的查封;二、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红霞所有;三、买受人王红霞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相关产权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少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