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6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如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海州区大庆东路35-20号“阿根麻辣烫”店内,将添加罂粟类物质熬制的辣椒油提供给顾客食用。经抽样检测,该店内的辣椒油所检项目罂粟碱、那可丁和蒂巴因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麻辣烫调料所检项目吗啡、可待因、那可丁和蒂巴因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未出庭证人林某书面证言,被告人潘某庭前供述与辩解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No.SHF16120081-01、No.SHF16120081-04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罂粟类物质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添加进其熬制的辣椒油、麻辣汤调料中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源:百度“”